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瑞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上開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瑞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97年5 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 偵字第2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3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 罪);嗣上
開第1 、2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101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翌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 103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45分許通知其到場接受調驗,並於 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4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另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 義大醫院急診室」前方停車場處,以新臺幣2,000 元之價格 ,向蔡銀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蔡銀發所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31 號審結),欲 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際,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之 員警目睹而趨前盤查,當場於其身上取出上開甫購得而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並予以查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 第1 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三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二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1包(含夾鏈袋1只,白色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粉末,毛重0.42公克,檢驗前淨│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
│ │重0.192公克,檢驗後淨重0.182│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所│
│ │公克。) │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2 │海洛因1包(含夾鏈袋1只,白色 │ │
│ │粉末,毛重0.24公克,檢驗前淨│ │
│ │重0.022公克,檢驗後淨重0.012│ │
│ │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