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5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
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志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志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 89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 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103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旁草叢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6日晚 間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30分許),警方至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0號調查另案時,適黃志慶在 場,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