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13號
KSDM,104,審訴,413,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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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793號、103年度偵字第2024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貳張,沒收之。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貳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佳鈴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企業行」( 店外招牌為「○○○○SPA 養生館」)之負責人,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提供上址場所,僱 請成年女服務生許○玲、劉○云,以容留前述成年女服務生 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半套」(以手上下撫摸男客 陰莖直至射精)猥褻之行為,消費方式為:每2 小時收取新 臺幣(下同)1,500元,半套加價500元,吳佳鈴與女服務生 以4比6分帳以營利。嗣於(一)民國103年7月10日20時40分 許,以前述方式容留許○玲與成年男客莊○顫在上址從事前 述猥褻行為,經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 獲,並扣得檯單2張。(二)又於同年8月15日16時40分許, 以相同方式容留劉○云與成年男客王○展,在上址從事前述 猥褻行為,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臨檢查獲,始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男客莊○顫、王○展、證人即服務 小姐許○玲、劉○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一卷第5至7、9至13頁;警二卷第8至17頁;103 年度偵字第 177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至52頁;103年度偵字第2024 7號卷(下稱偵二卷)19至25頁),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11 10號搜索票影本、扣案之檯單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 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營 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30日高市府經商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33至34、37至45頁;警二卷第18、25至27頁;偵一卷第56 至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媒介行為 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所犯2 次圖利容留猥褻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營生,竟先後2 次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進而 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頗值非難;惟念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證;犯後雖一度否認,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容留場所之規模及所獲利益之多寡,並考量其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檯單2 紙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且為供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於103年7月10日扣得),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名片 10張,為一般營業使用,難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 之紙內褲業屬男客莊○顫所有並使用;另警方於103年7月10 日扣得之現金8000元,被告雖稱係當日營業所得(見本院卷



第25頁),惟證人莊○顫於警詢中陳稱尚未給付性交易之費 用(見警一卷第12頁),是難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而獲取此部 分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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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