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37號
KSDM,104,審訴,23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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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金豊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律師
被   告 葉秀娟 
      葉蘇玉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
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戊○○(以下簡稱為被告)於 民國103 年9 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顏杏芳、其子即兒童歐O城(101 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至被告兼告訴人甲○○(以下簡稱為被 告)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統一超商對 面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廢油桶時,因先前之買賣油桶交易與被 告甲○○發生爭執,被告戊○○即倒車欲離開現場,被告甲 ○○見狀,遂自行開啟被告戊○○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 ,並與其母即被告兼告訴人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坐在駕駛座上之 被告戊○○及坐於被告戊○○右大腿上之歐O城,致被告戊 ○○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挫傷、左下臉擦傷1 ×0.5 公 分、左前頸部挫傷(紅)1 ×1 公分、左前上胸壁挫傷(紅 )3 ×23公分之傷害,歐O城則受有左上臂挫傷(紅)1 × 1 公分、上背部挫傷(紅)1 ×1 公分之傷害,被告戊○○ 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甲○○、推倒被 告乙○○○,明知被告甲○○於其車旁,仍駕車離去而無視 車旁之被告甲○○,於駛離時碾壓到被告甲○○之腳部,致 被告甲○○受有大腿壓砸傷、小腿壓砸傷、膝壓砸傷、足壓 砸傷、踝壓砸傷、左側軀幹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 有右肘擦傷、雙側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乙○○○均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 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戊○○因告訴人甲○○、乙○○○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另 被告甲○○、乙○○○因告訴人戊○○提出告訴及以被害人 歐O城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乙○○○已於 104 年4 月2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戊○○之告訴,告訴人戊 ○○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甲○○、乙○○○之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6、47、50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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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