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27號
KSDM,104,審訴,227,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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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雄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25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雄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雄徵自民國88年8 月起至94年9 月止擔任高雄市○○區○ ○路000 號楠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召開 該大樓相關會議,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彭雄徵利用擔任主任 委員之機會,明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於94年4 月1 日召 開臨時住戶大會,討論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 信)3G基地台進駐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4 月1 日某 時許,先以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製作「94年4 月 1 日楠梓商業大樓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並在該會議記 錄上記載「實到人數:捌員」、「討論事項:商討威寶電信 3G基地台進駐本大樓事宜」、「決議事項:一、本臨時會同 意威寶電信於本大樓架設第三代行動電話基地台。二、簽約 後管委會之月管理費新台幣貳萬元整,另補償十二樓(即彭 雄徵)月管理費新台幣伍仟元整。三、威寶電信3G基地台實 際架設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樓頂。四、其 他相關簽約事宜與待辦事項,一律委託主委全權處理」等不 實內容,並向保管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之「林小姐」(姓 名年籍不詳)佯稱:有一筆經費要匯給管理委員會而需用印 等語,使不知情之「林小姐」在上開會議記錄及威寶電信行 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書上蓋用「楠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印文共3 枚後,再將上開會議記錄及契約書交付威寶 電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大 樓之住戶確有開會討論並作成上開決議事項,而與彭雄徵簽 立上開契約,並自同年5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按月 將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補償金(共4 萬5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8 萬5000元,應予更正)匯款至彭雄徵所申設之台灣 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楠 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全體住戶及威寶電信。嗣因該大樓



之住戶傅O綺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O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彭雄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彭雄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審訴字卷第20頁、第50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傅O綺之指訴(他字卷第1至5頁)、告訴代理人楊O儒律 師、證人即楠梓商業大樓3樓住戶林O蘭、證人即楠梓商業 大樓4樓住戶楊O順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8至49頁、 第135至143頁)情節相符,並有94年4月1日楠梓商業大樓臨 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他字卷第6頁)、威寶電信行動通信 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他字卷第7至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他字卷第18至32頁)、威寶電信103年4月 11日威(網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7至45頁 )、行動通信基地台設置明細表(他字卷第95頁)、基地台 設備照片(他字卷第96至102頁)、台灣銀行營業部103年5 月20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表(他字卷第104至112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4月10日台灣之星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付款明細表、期前終止協議書(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第 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刑法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 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㈡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將罰金最低數額自銀元1 元提高至新 台幣1000元,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小姐」在上開會議 記錄及契約書上蓋用「楠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 為間接正犯。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遽論被告成立想像競 合犯云云(起訴書第5 頁),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指明。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云云(起訴書第5 頁)。然查:
㈠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 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 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 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 業務之成立無關,製作大樓之公告如係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職務,該主任委員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如其將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加以行使,自應論以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自88年8 月起至94年9 月止擔任楠梓商業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召開該大樓相關會議,已如前述 ,是被告係屬有權制作上開會議記錄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從而,



公訴意旨遽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云云,於法容有未洽,復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 被告(審訴字卷第49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四、科刑部分:
㈠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類型(楠梓商業大樓臨時住 戶大會會議記錄),不實事項之內容(如事實欄所載),行 使即施用詐術之方式(將上開會議記錄交付予威寶電信), 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匯款共4 萬5000元),對於公眾或他 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楠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全體住戶及威寶電信),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 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6歲,前因妨害風 化、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 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56頁〉參 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 折算1 日)。
㈡減刑部分: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 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再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 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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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