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艷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大陸地區人民蔡艷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 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艷玲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警卷第15頁)存卷可查。又被告犯罪行 為時為民國103 年11月27日(起訴書第1 頁參照),嗣於同 年11月30日自高雄搭機出境(班機號碼B7276 )乙節,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審訴字卷第33頁)附卷可稽。是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復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且卷內 亦無被告於大陸地區之住所資料可供本院合法送達準備程序 傳票,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