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02號
KSDM,104,審訴,102,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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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俊宇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7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姜俊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陸點肆貳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柒拾叁點肆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姜俊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凌 晨2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路與三多路口「LAMP PUB」 店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仔」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4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 質淨重合計為46.422公克,起訴書誤繕為47.422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73.41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毛重合計 7.1 公克,另由員警處理),而非法持有之。嗣巡邏員警於 103 年10月29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見姜俊宇金昌民羅文滐等3人形跡可疑而上 前盤查,姜俊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愷他命2包,並坦承 持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俊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 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金昌民羅文滐於警詢證述明確( 各見警卷第10至11、18至1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39、41、43頁)在卷可稽,且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2 包,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 裝袋2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6.4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3. 413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10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於本件持有毒品犯 行遭警發覺前,主動交出該等毒品予員警查扣等情,此有保 安大隊特勤中隊104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法律管制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且經被 告自承每次施用約1 公克(見本院卷第68頁),益徵其持有 數量非微,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持有毒品目的僅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6.422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73.413公克),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 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 包固屬違禁物,惟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經起訴書載明 由警方另行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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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