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偉翔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偉翔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夏偉翔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9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時間欄」 、「犯罪地點欄」,以附表編號1 至3 「行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竊取水果批發商邱南榮所有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財物,嗣邱南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調閱現場 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二、案經邱南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夏偉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南榮、被告之友人朱世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至17頁,偵卷第16 至17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審易緝卷第27頁、第30頁 背頁),並有卷附附表編號1 至3 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 緝竊盜案件指認照片3 張、附表編號3 之案發現場暨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記錄查詢結果各1 份等件可參(見 警卷第18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 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分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條1 支雖均未據 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這3 次竊盜案都是趁他人不 注意時,破壞冰庫外的鎖頭進入竊取水果,我都是在附近隨 手撿鐵條來破壞鎖頭進入冰庫內竊取水果等情(見警卷第5 頁) ,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是破壞冷凍庫之金屬製門鎖後進入冷凍庫內以徒手方式 竊取的,從門鎖的外觀可以看得出被破壞的痕跡,因為鎖頭 有一個安全閥,他從安全閥後面解開,再用工具將鐵環跟環 扣,整個把它剷開,因為安全閥跟環扣不是用人力就可以破 壞一定要用工具,監視器也有照到被告帶工具等語(見警卷 第8 頁背頁,偵卷第16頁背頁),大致相符,基此,被告所 持鐵條既足以撬開破壞防盜作用之金屬製冷凍庫門鎖,衡情 該鐵條之質地應屬堅硬,倘持該鐵條朝人攻擊,客觀上顯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即屬相當,且此安全設備,亦不 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參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 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非字第355 號 判決意旨)。又「水果冷凍庫」係供作貯藏貨存所用,一般
並非繼續性定著於地表,非屬建物或土地上定著物,應堪認 定,惟該「水果冷凍庫」於加裝構成門鎖後,該門鎖即具有 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堪予認定。基此,本件被告 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進入無人看守之同址「 果菜市場」內,分持前揭鐵條撬開破壞同一被害人邱南榮作 為「水果冷凍庫」隔絕防盜作用之金屬製冷凍庫門鎖之行為 ,自均應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行為,當無疑義;又毀壞安全設備復在冷凍庫內行竊, 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更行構成 毀損罪,併予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竊取進口 水果犯行,各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然被告分別於案發時以鐵條將附表編號1 之金屬製 門鎖加以破壞後開門進入冷凍庫內行竊等各節,俱經本院認 定如前,基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為除均有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外,另各涉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惟此 皆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均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易緝卷第32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任 意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損及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亦已構成潛在威 脅,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另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經被害人具 狀請求從輕量刑,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可參 (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9頁、第41頁),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法、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無業、目前從事 3C鍍膜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 受具體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於103 年12月1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36 頁),基此,被告既於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
74條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行竊方式 │被害人 │
│ ├───────┤ ├─────┬───┬─────┤
│ │犯罪地點 │ │所竊財物 │數量 │價值(新台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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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19日凌│夏偉翔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重 │邱南榮 │
│ │晨1時某分許 │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時,適見該址冷凍│ │
│ ├───────┤庫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旋隨手拾起├─────┬───┬─────┤
│ │高雄市三民區民│不詳之人所有置放在該址冷凍庫附近之│美國水蜜桃│1箱 │2,400元 │
│ │族一路100號「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 │果菜市場」內邱│、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先持前│日本水梨 │1箱 │1,600元 │
│ │南榮所承租之2 │揭鐵條撬開破壞防盜作用之金屬製冷凍├─────┼───┼─────┤
│ │號「水果冷凍庫│庫門鎖後,繼而開門進入冷凍庫內,徒│美國李子 │1箱 │1,200元 │
│ │」 │手竊取邱南榮所有置於冷凍庫內之右列├─────┼───┼─────┤
│ │ │進口水果,得手後旋委請不知情之計程│韓國水梨 │4箱 │3,200元 │
│ │ │車司機載運至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某路├─────┼───┼─────┤
│ │ │段附近「果菜市場」內,以18,000元之│日本葡萄 │1箱 │3,500元 │
│ │ │對價全數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
│ │ │ │美國葡萄 │4箱 │5,000元(起│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3,500元) │
│ │ │ ├─────┴───┼─────┤
│ │ │ │合計 │16,900元 │
├────┼───────┼─────────────────┼─────────┴─────┤
│ 2 │102年10月6日凌│夏偉翔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重 │邱南榮 │
│ │晨1時某分許 │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時,適見該址冷凍│ │
│ ├───────┤庫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
│ │高雄市三民區民│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手拾起│日本哈密瓜│1箱 │2,000元 │
│ │族一路100號「 │不詳之人所有置放在該址冷凍庫附近之├─────┼───┼─────┤
│ │果菜市場」內邱│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日本巨峰葡│4箱 │5,000元 │
│ │南榮所承租之2 │、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先持前 │萄 │ │ │
│ │號「水果冷凍庫│揭鐵條接繼撬開破壞防盜作用之金屬製├─────┼───┼─────┤
│ │」 │冷凍庫門鎖後,隨即開門進入冷凍庫內│綠色奇異果│20箱 │8,000元 │
│ │ │,徒手竊取邱南榮所有置於冷凍庫內之├─────┼───┼─────┤
│ │ │右列進口水果,得手後旋委請不知情之│美國水蜜桃│3箱 │5,700元 │
│ │ │計程車司機載運至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
│ │ │某路段附近「果菜市場」內,以21,000│美國華盛頓│3箱 │3,600元 │
│ │ │元之對價全數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水蜜桃 │ │ │
│ │ │ ├─────┼───┼─────┤
│ │ │ │韓國水梨 │2箱 │3,600元(起│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3,500元) │
│ │ │ ├─────┼───┼─────┤
│ │ │ │智利蘋果 │4箱 │7,200元 │
│ │ │ ├─────┴───┼─────┤
│ │ │ │合計 │35,100元 │
├────┼───────┼─────────────────┼─────────┴─────┤
│ 3 │102年10月23日 │夏偉翔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重 │邱南榮 │
│ │凌晨1時24分許 │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時,適見該址冷凍│ │
│ ├───────┤庫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
│ │高雄市三民區民│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手拾起│日本蘋果 │9箱 │18,000元 │
│ │族一路100號「 │不詳之人所有置放在該址冷凍庫附近之├─────┼───┼─────┤
│ │果菜市場」內邱│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綠色奇異果│16箱( │9,300元 │
│ │南榮所承租之2 │、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先持前 │ │起訴書│ │
│ │號「水果冷凍庫│揭鐵條接繼撬開破壞防盜作用之金屬製│ │誤載為│ │
│ │」 │冷凍庫門鎖後,隨即開門進入冷凍庫內│ │17箱) │ │
│ │ │,徒手竊取邱南榮所有置於冷凍庫內之├─────┼───┼─────┤
│ │ │右列進口水果,得手後旋委請不知情之│美國葡萄 │5箱 │6,000元 │
│ │ │友人朱世和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
│ │ │車載運至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某路段附│日本葡萄 │6箱 │21,000元 │
│ │ │近「果菜市場」內,以22,000元之對價├─────┼───┼─────┤
│ │ │全數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日本葡萄改│6箱 │3,000元 │
│ │ │ │裝 │ │ │
│ │ │ ├─────┼───┼─────┤
│ │ │ │日本紅心奇│2箱 │3,900元(起│
│ │ │ │異果 │ │訴書誤載為│
│ │ │ │ │ │3,400元) │
│ │ │ ├─────┴───┼─────┤
│ │ │ │合計 │6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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