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市○○○路○段二二六號南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汽車、機車、汽機車零件配備、事務性機器設備之 零售、批發」等業務,並不包括汽車保養維修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擅自在台南市○○○街三巷二號從事汽車保養維修業務,而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聯合勘查紀錄一紙附卷可憑,且查南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記經營之項目不 包括汽車保養維修業務,此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足憑,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 勇 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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