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50號
KSDM,104,審易,850,201504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82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
88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彬應可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 至2 月間某日,因其 未能繳交汽車貸款,故與李建璋(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協議,由李建璋代其繳交汽車貸款 ,被告張永彬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李建璋之方式,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資料當面交予李 建璋,而容任李建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陳艾薇」之成年 女子,於103 年5 月12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雲煌 ,向告訴人邱雲煌佯稱其急需金錢以償還父親之開刀費用云 云,致告訴人邱雲煌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5 月12日11時21 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張永彬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邱雲煌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 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 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 經查:




㈠被告張永彬前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 查後,認其涉嫌於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為止,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潘義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張榮獻李建璋所屬詐騙集團下 之車手集團。該詐騙集團分工方式為由潘義隆及「程哥」於 大陸地區某處架設電話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僱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隨機撥打電話(或兼有見面約會)佯 與臺灣地區人民交友,或指使在臺酒店成年女子直接與酒客 套取交情,率以缺錢繳房租、欠缺生活費、缺錢修車、買東 西、欠他人錢、欠賭債,或其本人或親友因生病急需醫藥費 、或遭其他意外事故為由而需錢孔急云云;或指使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充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國稅局人員及檢 警人員,隨機撥打電話謊稱:可協助減免通話費、可以協助 辦理解約行動電話門號並退還違約金、可退稅、帳戶遭監管 云云等虛偽事由,迭次以施用詐術方式,使被害人莊添進邱雲煌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直接交付或以匯款方式存 入其等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又「程哥」、潘義隆為遂行在臺 灣地區收受詐欺贓款,乃由潘義隆邀同其在臺之舊識即李建 璋籌組「車手集團」,由李建璋擔任臺灣地區重要幹部,負 責在臺收購人頭帳戶、通報帳號、提領詐欺贓款等活動,言 明在臺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可自所提領款項抽成百分之9 為報 酬,並招攬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張永彬等人加 入其車手集團,被告張永彬並提供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作為供 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待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 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即由「程哥」通知李建璋,再由李建 璋指示被告張永彬在內之旗下車手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並交付李建璋,因認被告張永彬所為乃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4 98、8615、10020 、10296 、111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 6 、920 號追加起訴,並於104 年2 月11日先繫屬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案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在案,有上開 追加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11日彰檢文果103 偵7498字第5874號函文各1 份在卷 可查。
㈡觀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張永彬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據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二者就所指稱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商銀帳戶及被 害人邱雲煌均屬相同,僅係前案審理之被害人除邱雲煌外, 尚有其他多名被害人,顯見本案與前案所起訴者,均係就被



告同一提供華南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犯行 中詐騙匯款帳戶工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另擔任取領 贓款之車手,乃屬前開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本件檢察官則認被告僅屬幫助犯)之犯行予以追訴, 故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甚明。據此,被告所涉前案,既已 經彰化地檢署追加起訴,而於104 年2 月11日繫屬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業如前述,則公訴人復就同一案件,向 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 年3 月9 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5 日雄檢瑞往( 嚴)104 偵482 字第28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 卷可按,從而本案公訴人顯係於前案追加起訴後,就同一案 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法即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