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
字第1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被告柯建彣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 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鳳東路交岔口時,告訴人朱婉萍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子柯○頤自對向由南往北駛 至同一地點,被告明知向窗外吐檳榔汁,將潑灑沾染對向人 車而毀損物品,仍不違反其本意,執意向車窗外吐出檳榔汁 而噴灑至告訴人2 人身上,造成告訴人2 人之身著衣物、鞋 子、早餐、餐袋等物沾染檳榔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2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 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1 紙、撤回告訴聲請狀 2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