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16號
KSDM,104,審易,616,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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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第29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金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村 0 號旁巷內,見許O錦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而有機可乘,竟以徒手持該鑰 匙將上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嗣因 許O錦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 月5 日下午4 時 4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邱金發,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 匙2 支(均經發還許O錦),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8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即薛O財住處(1 樓前側部分為 薛O財所經營水電行之店面、1 樓後側及2 樓部分則為住宅 ),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擅自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 取薛O財所有之電纜線1 綑(總重約28公斤),得手後再前 往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397 巷口之坤和企業社資源回收 場,將上開電纜線以新台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售予該回 收場。嗣因薛O財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該回收場 探訪,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業經發還薛O財),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8 月8 日下午3 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林O豐所有黑色包包1 個( 內有頭套燈、手電筒、行動電源、行動硬碟、電池、筆記本 、多功能刀鉗等物)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見四下無人而有機



可乘,竟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因林O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該包包業經發還林O豐)。二、邱金發於同年9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 路旁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地,見王O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而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持該鑰 匙將上開機車發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又明知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對面時,不慎擦撞馬復強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 上開機車(業經發還王O林),邱金發經送至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救治後,為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2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3MG/L,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薛O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岡山分局報 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金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1 至2 頁、高市警湖內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9521 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6 至8 頁、第27至28頁、審易字卷第28頁、第 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O錦、林O豐、馬復強、王O 林、證人即告訴人薛O財、證人即坤和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職



員李O生、證人即現場民眾葉O典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 3 頁、警二卷第5 至11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 至14頁、第16至19頁)情節相符, 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 4 至7 頁、警三卷第21至24頁)、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二卷第14至17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8 頁、警二卷第18頁、警三卷第25頁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 至10頁、警二 卷第27至3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 第13頁、警三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39頁)、資源回收廠交易 資料(警二卷第23頁)、商業登記抄本(警二卷第26頁)、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二卷第32頁)、職務報告(警 三卷第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49至50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35至36頁)附卷可稽,而被 告為警委託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287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3MG/L 乙節, 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警三卷第30頁)、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三卷第37頁)在卷足憑,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三卷第27至29頁 )、交通事故照片(警三卷第33至36頁)、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41頁)存卷可查,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云云(起訴書第3 頁)。然查:
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 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 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



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 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該處1 樓前側部分為薛O財所經營水 電行之店面、1 樓後側及2 樓部分則為薛O財之住宅乙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36頁)在卷足憑,顯見該 處固有供作營業場所使用,惟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 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無疑 。
⒊綜上,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復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間,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審易字卷第27頁、第30頁 )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②傷害案件,經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 0 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嗣於102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7至45頁)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就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 價值(各如事實欄所載),行竊之方式(事實欄一㈠、二部 分,均係以被害人遺留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均係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之時間久暫及 具體位置(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部分,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43MG/L ),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二 部分所載),具體造成之實害(不慎擦撞被害人馬復強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受傷);並均審酌其犯後態 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填補(竊得之物均經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警一卷第8 頁、警二卷第18頁



、警三卷第25頁、審易字卷第35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現年39歲,自述專科肄業、家境小康〈警一卷 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偽造文書、詐欺 、竊盜、贓物、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㈢、 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事實欄一㈠、㈢ 、二部分,考量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自103 年8 月3 日 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短時間(約1 個月)內所為之數次犯行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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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