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10號
KSDM,104,審易,610,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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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37
、27698、28263號、104年度偵字第2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志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施志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63號 、98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7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6、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2月、2月、2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 餘殘刑4月5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1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丙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丁案),丙、丁兩案與前開殘刑4月5日接續執行, 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 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而既遂, 共計5次。嗣因黃維泰於103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察覺腳 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大仁北路與竹圍南街口,因被告騎乘上開竊得腳踏車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黃維泰);又因 楊清泉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零時許,察覺腳踏車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 與岡燕路口「海友釣蝦場」前,因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 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楊清泉); 另因楊志松林嘉彥黃琮淵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嘉彥(起訴書誤載為林家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志龍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陳義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一卷第 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志松楊清泉黃琮淵黃泰維於警詢中,及林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7-12頁;警三卷第7-9頁;警四卷 第5-6頁;偵二卷第23-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各2份、 103年8月26日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監視器翻 拍照片7張、103年11月23日9時3分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3年11月29日13時7分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張、103年11月16日9時30分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稽(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13-15、17、20-21頁;警三 卷第30-33頁;警四卷第7-8、10、15-16頁),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屢以竊盜 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非輕,自



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件所科刑度 仍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 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一)│施志龍於103年8月26日23│刑法第320條 │施志龍犯竊盜罪,│
│ │時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大仁北路121巷1弄27號│ │柒月。 │
│ │前,因見楊志松所有並停│ │ │
│ │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 │
│ │-GK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 │ │ │
│ │鎖,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 │
│ │楊志松所有並置於上開自│ │ │
│ │小客車之斜背包1個(內 │ │ │




│ │有新臺幣〈下同〉100元 │ │ │
│ │,身分證、臺灣銀行提款│ │ │
│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高│ │ │
│ │雄捷運一卡通各1張),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
│(二)│施志龍於103年11月16日9│ │施志龍犯竊盜罪,│
│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後紅路37巷1弄40號前 │ │柒月。 │
│ │,因見黃泰維所有並停放│ │ │
│ │於上址之腳踏車(廠牌:│ │ │
│ │Zianta、銀色、價值約 │ │ │
│ │1,000元)未上鎖,竟徒 │ │ │
│ │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旋│ │ │
│ │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 │ │
│ │ │ │ │
├──┼───────────┤ ├────────┤
│(三)│施志龍於103年11月22日 │ │施志龍犯竊盜罪,│
│ │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岡│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山區正言街76巷1弄7號前│ │柒月。 │
│ │,因見楊清泉所有並停放│ │ │
│ │上址之腳踏車(廠牌:JO│ │ │
│ │KER、銀藍色、價值約 │ │ │
│ │2,000元)未上鎖,竟徒 │ │ │
│ │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旋│ │ │
│ │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 │ │
│ │ │ │ │
├──┼───────────┤ ├────────┤
│(四)│施志龍於103年11月23日9│ │施志龍犯竊盜罪,│
│ │時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忠誠街370巷16號前, │ │柒月。 │
│ │因見林嘉彥所有並停放於│ │ │
│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 │
│ │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林嘉│ │ │
│ │彥所有並置於上開自小客│ │ │
│ │車內之8G隨身碟1個及現 │ │ │
│ │金6,000元,得手後旋即 │ │ │
│ │離開現場。 │ │ │
├──┼───────────┤ ├────────┤




│(五)│施志龍於103年11月29日 │ │施志龍犯竊盜罪,│
│ │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岡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山區竹圍西街17號對面,│ │柒月。 │
│ │因見黃琮淵所有並停放上│ │ │
│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 │ │
│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琮淵│ │ │
│ │所有並置於上開自小客車│ │ │
│ │內之錄音筆1支(廠牌:S│ │ │
│ │ONY、價值約3,500元)及│ │ │
│ │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 │ │ │
│ │離開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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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