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00號
KSDM,104,審易,60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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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04 年2 月5 日、104 年2 月6 日,為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犯行。嗣警方為查緝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罪而調取 監視器畫面,並於104 年2 月8 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陳奕州,扣得陳奕州所有一 字螺絲起子1 支、拔釘器1 支、竊得之遙控器1 個等物,並 經陳奕州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 樓之3 之住所,扣得CHIVAS REVOLVE 1801威士忌、HENNES SY白蘭地、BLUE NUN紅酒各1 瓶及新臺幣(下同)10元銅板 169 枚(共計1690元),陳奕州另向偵查犯罪機關自承其如 附表編號4 之犯行,而查悉前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陳奕州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 人即被害人林陳阿粉凃建榮謝奇滿張清文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就附表編 號2 、3 、4 部分,其行竊時所分別攜帶一字起子1 支、拔 釘器1 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皆堪認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
2.核被告陳奕州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未論及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另分別有毀越、毀壞 安全設備及毀越門扇之情形,應予補充。另就附表編號2 、 3 部分,被告行竊之時間僅相隔10餘分鐘,地點分別為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1 樓及2 樓,其時間、地點均屬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一行為。 被告以該接續之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數罪,容有未恰。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4 之犯行後,於警方偵查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 時,主動告知扣案之酒類及10元硬幣1690元係在高雄市三民 區自由路之卡拉OK店竊得而自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104 年4 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卷第31至33頁)可資證明,被告 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自首之行 為足認其並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 被告仍於104 年2 月5 日、6 日之短短2 日內再犯本案犯行 ,難認被告已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犯竊盜罪時均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所竊得之部分 財物已歸還被害人領回,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健康狀況不好,現因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院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考量所犯各罪 之相隔時間、性質、欲達預防目的所需施加之制裁強度等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拔釘器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 別係供附表編號2 、3 及編號4 之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 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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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事 實 │ 證據出處 │ 主 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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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4 年2 月5 日夜間2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州犯竊盜罪,│
│ │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林陳阿粉之證述│科罰金新臺幣參仟│
│ │區市○○路000 巷0 號「│(警卷第21至23│元,如易服勞役,│
│ │傻瓜冰茶」飲料店之騎樓│頁,偵卷第39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處,見櫃臺抽屜內有鐵捲│41頁) │算壹日。 │
│ │門遙控器1 個,即徒手竊│②監視器翻拍畫│ │
│ │取該林陳阿粉所有之遙控│面、現場照片、│ │
│ │器1 個得手(價值約新臺│扣案物照片(警│ │
│ │幣【下同】500 元,嗣經│卷第49、53、54│ │
│ │扣案並發還林陳阿粉領回│頁)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 │
│ │ │察局三民第一分│ │
│ │ │局三民派出所扣│ │
│ │ │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警卷│ │
│ │ │第37至40頁)、│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警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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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2 月5 日上午6 時│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州犯攜帶兇器│
│ │1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凃建榮(警卷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中華三路253 號1 樓凃建│24至26頁,偵卷│罪,處有期徒刑玖│
│ │榮所經營之「盧記臭豆腐│第39至41頁)、│月,扣案之一字螺│
│ │」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可│謝奇滿(警卷第│絲起子壹支沒收。│
│ │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27至30頁)之證│ │
│ │起子1 支,打破店內玻璃│述 │ │
│ │窗上之玻璃,並翻越玻璃│②監視器翻拍畫│ │
│ │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面、扣案物及現│ │
│ │竊取店內現金37500 元及│場照片(警卷第│ │
│ │收銀機1 部得手。 │50、51、55至59│ │
├─┼───────────┤頁) │ │
│3 │陳奕州於前開「盧記臭豆│③高雄市政府警│ │
│ │腐」店行竊得手後,接續│察局三民第一分│ │
│ │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局三民派出所扣│ │
│ │再至該處2 樓由謝奇滿經│押筆錄、扣押物│ │
│ │營之「香港之夜卡拉OK」│品目錄表(警卷│ │
│ │店內,持前開可供兇器使│第37至44頁)、│ │
│ │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破壞2 樓木門上門鎖之安│(警卷第47頁)│ │
│ │全設備,進入店內竊取現│ │ │
│ │金約1500元及酒類1 批(│ │ │
│ │價值16930 元)得手(其│ │ │
│ │中BLUE NUN紅酒1 瓶及CH│ │ │
│ │IVAS REVOLVE 1801 威士│ │ │




│ │忌1 瓶嗣經扣案而發還謝│ │ │
│ │奇滿領回)。 │ │ │
├─┼───────────┼───────┼────────┤
│4 │於104 年2 月6 日凌晨5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州犯攜帶兇器│
│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張清文之證述(│毀越門扇竊盜罪,│
│ │由一路226 號張清文經營│警卷第31至34頁│處有期徒刑捌月,│
│ │之「左岸卡拉OK」店,持│,偵卷第39至41│扣案之拔釘器壹支│
│ │其所有客觀上可作兇器使│頁) │沒收。 │
│ │用之拔釘器1 支,破壞鐵│②扣案物及現場│ │
│ │捲門之門扇並進入店內,│照片(警卷第52│ │
│ │竊得洋酒1 批(價值共計│、60頁) │ │
│ │28800 元)及現金10000 │③高雄市政府警│ │
│ │元得手(其中軒尼詩白蘭│察局三民第一分│ │
│ │地1 瓶及現金1690元嗣經│局三民派出所扣│ │
│ │發還張清文領回)。 │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警卷│ │
│ │ │第37至44頁)、│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警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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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