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97號
KSDM,104,審易,597,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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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文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
51、26220、26841、28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文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文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 第7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4案 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而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7月1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附近,見徐崇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砂輪機1支及 電動扳手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二)又於103年7月16或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英雄路與光 明街口附近停車格,見廣容綠化有限公司所有由蘇坤生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 於自用小貨車內之電動鏈鋸1台(價值約15,000元)得手。(三)另於103年6月間某日下午6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永新機車行」欲修理其所有之機車,並向車行 不知情之維修技師林琮偉借用機車以供代步,並承諾當日歸 還,林琮偉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 義人為顏竹君,價值約27,000元,下稱系爭機車)暫時交予 闕文智使用。詎闕文智於借用期限屆至,仍不返還該機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約 返還系爭機車,亦未與林琮偉或「永新機車行」聯繫返還事 宜,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作為自己使用之交通工具。嗣 經徐崇信蘇坤生顏竹君報警處理,上開事實(一)、(二) 部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自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 副駕駛座側之板金處採集闕文智之指紋1枚,而循線查悉上 情;事實(三)部分則於103年8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 路136前為警當場查獲闕文智騎乘系爭機車,而知悉上情。二、案經徐崇信蘇坤生顏竹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苓雅分局及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闕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3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崇信蘇坤生、證人顏 竹君、顏武雄林琮偉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3至4頁、警三卷 第7至21頁、偵三卷第23至25頁、第32頁、警四卷第4至6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103年9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指紋相片各1份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警二卷第8至25頁)。從而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 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 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 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 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 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 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 97年度審簡字第7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確 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7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5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部分,於98 年3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 執行後案,並於102年4月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3年5月16日),嗣被告上開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1 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於前案徒刑均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事實(一)、(二)、(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二)、(三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事實(一) 、(二)、(三)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占他人 機車,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衡本件事實(三)所侵 占之機車業由證人即告訴人顏竹君領回,其損失已有減輕,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財物之價值,暨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因同條 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 本條例」,本件被告執行刑未超過1年,自無適用之餘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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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容綠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