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詳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院卷第35、3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 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90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 至其曾任職之資源回收場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其行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過程並未與 被害人直接接觸,其所竊得之7583-H2 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尋 獲且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 附卷可查,該小貨車之鑰匙亦已歸還,並由被告之父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18500 元,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陳述明確 (警卷第21、22頁),被害人實際上所受財產損害有限,及 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尚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8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同年9月22日4時許,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貨車,至 其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資源回收場外,踰 越該資源回收場圍牆後,徒手竊取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乙○ ○所管領之銅線1批(約10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裝入飼料袋裝內再丟出圍牆外,復至該資源 回收場內,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之鑰匙後,踰越圍牆而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自小貨車而 竊取,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銅線搬運至該自小貨車上,再駕駛 該自小貨車離開現場,並將銅線變賣現金後花用一空,而將 該自小貨車棄置在高雄市○○區○區路0○0號道路迴轉道上 。嗣經乙○○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警方 於同月24日10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該自小貨車(已發還乙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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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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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上開自小貨車及銅線遭竊之│
│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事實。 │
│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等影本各1紙 │ │
├──┼───────────┼────────────┤
│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被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及銅│
│ │現場照片7張 │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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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