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78號
KSDM,104,審易,478,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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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昌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號),復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藍昌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肆壹玖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昌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 於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100 年度簡字第5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2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 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 竟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7日晚 間8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平路「龍門遊藝場」附近,以



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王」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 之。復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1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西湖街與杭州西街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133 公克、0.286 公克, 驗前淨重合計0.419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23 公克、0. 27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93 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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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