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嘉民僅因缺錢花用,竟夥同友人石爵豪(所涉共同竊盜犯 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3 、5 「犯罪時間欄」、「犯 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 、2 、3 、5 「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楊維賢、吳文禮 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財物;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4 、6 至12「犯罪 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 編號4 、6 至12「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得莊順安、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黃陳軟、智富社區、吳文禮及盧明春所 有各如附表編號4 、6 至12所示財物;嗣柯嘉民持前揭所竊 得部分物品前往寶瓏資源回收場進行變賣,該回收廠負責人 廖志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調閱路口及轄區內各 資源回收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嘉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維賢、莊順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職員胡進成、黃陳軟、智富社區主委顏澤永、吳文禮、盧明 春及證人即寶瓏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志偉、興昌資源回收場 員工梁介豪、三福資源回收場員工林姿婷於警詢及偵訊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至55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48至 49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資源回收廠買賣登 記簿影本7 份及現場暨蒐證照片54張(見警卷第67至86頁、 第97至104 頁)及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水溝 蓋7 個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石爵豪就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12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先前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宣告有期徒刑3 月至10月不等之刑,嗣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1 月,惟其嗣於102 年10月3 日因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且於附表編號1 至12「犯罪時間欄」之行為時,保護 管束均尚未結束,有期徒刑即難謂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容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案發後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6 、7 所示水溝蓋7 個,雖經被害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領 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警卷第67頁),惟 被害人楊維賢、吳文禮、莊順安、黃陳軟、智富社區及盧明 春就各自遭竊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2所示其餘未經扣案 之財物,則均未能順利取回,被告復未能積極賠償各該被害 人以彌補所造成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案發期間從事臨時工、 、每日收入約新臺幣約9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 行竊方式 │ 處刑欄 │
│ │ │ │ │ │ │
├──┼────┼─────┼────┼────────────────┼──────┤
│1 │103年5月│高雄市楠梓│楊維賢 │柯嘉民夥同石爵豪駕車行經左列地點│柯嘉民共同犯│
│ │30日上午│區翠屏國小│ │時,見該處置有鐵條1 批,認有機可│竊盜罪,處有│
│ │9時許 │旁工地內 │ │乘,渠等2 人遂共同徒手竊取該處鐵│期徒刑肆月,│
│ │ │ │ │條1 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如易罰金,以│
│ │ │ │ │000 元,重量約203 公斤】,得手後│新臺幣壹仟元│
│ │ │ │ │,柯嘉民攜所竊得鐵條至址設高雄市│折算壹日。 │
│ │ │ │ │苓雅區正義路161 巷39號之寶瓏資源│ │
│ │ │ │ │回收場變賣後,所得現金1,888 元均│ │
│ │ │ │ │花用完畢。 │ │
├──┼────┼─────┼────┼────────────────┼──────┤
│2 │103年5月│高雄市楠梓│楊維賢 │柯嘉民夥同石爵豪駕車行經左列地點│柯嘉民共同犯│
│ │31日上午│區翠屏國小│ │時,見該處置有鐵條1 批,認有機可│竊盜罪,處有│
│ │10時許 │旁工地內 │ │乘,渠等2 人遂共同徒手竊取該處鐵│期徒刑肆月,│
│ │ │ │ │條1 批【價值共計5,000 元,重量約│如易罰金,以│
│ │ │ │ │492 公斤】,得手後,柯嘉民攜所竊│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得之鐵條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折算壹日。 │
│ │ │ │ │161 巷39號之寶瓏資源回收場變賣後│ │
│ │ │ │ │,所得現金4,575 元均花用完畢。 │ │
│ │ │ │ │ │ │
├──┼────┼─────┼────┼────────────────┼──────┤
│3 │103年6月│高雄市楠梓│吳文禮 │柯嘉民夥同石爵豪騎乘機車行經左列│柯嘉民共同犯│
│ │19日凌晨│區德正路36│ │地點時,見該處置有鐵窗1 扇【價值│竊盜罪,處有│
│ │7時許 │之2號鐵工 │ │1,568 元】,認有機可乘,渠等2 人│期徒刑叁月,│
│ │ │廠旁內地上│ │遂共同徒手竊取該鐵窗,得手後,柯│如易罰金,以│
│ │ │ │ │嘉民攜所竊得之鐵窗至址設高雄市楠│新臺幣壹仟元│
│ │ │ │ │梓區加昌路179 巷28號1 樓之興昌資│折算壹日。 │
│ │ │ │ │源回收場變賣後,所得現金均已花殆│ │
│ │ │ │ │盡。 │ │
├──┼────┼─────┼────┼────────────────┼──────┤
│4 │103年6月│高雄市楠梓│莊順安 │柯嘉民騎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該處│柯嘉民犯竊盜│
│ │22日凌晨│區藍昌路與│ │置有白鐵狗籠1 個【價值3,000 元】│罪,處有期徒│
│ │7時許 │智昌街口旁│ │,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處白鐵│刑叁月,如易│
│ │ │空地上 │ │狗籠1 個,得手後,柯嘉民攜所竊得│罰金,以新臺│
│ │ │ │ │之狗籠至上揭寶瓏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幣壹仟元折算│
│ │ │ │ │,所得現金1,575 元已花用完畢。 │壹日。 │
│ │ │ │ │ │ │
├──┼────┼─────┼────┼────────────────┼──────┤
│5 │103年6月│高雄市楠梓│楊維賢 │柯嘉民夥同石爵豪駕車行經左列地點│柯嘉民共同犯│
│ │22日中午│區翠屏國小│ │時,見該處有鐵條1 批,認有機可乘│竊盜罪,處有│
│ │12時許 │旁工地內 │ │,渠等2 人遂共同徒手竊取該處鐵條│期徒刑肆月,│
│ │ │ │ │1 批【價值共計5,000 元,重量約19│如易罰金,以│
│ │ │ │ │5 公斤】,得手後,柯嘉民攜所竊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之鐵條至上址寶瓏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折算壹日。 │
│ │ │ │ │,所得現金1,853 元均已花用完畢。│ │
│ │ │ │ │ │ │
├──┼────┼─────┼────┼────────────────┼──────┤
│6 │103年7月│高雄市楠梓│高雄市政│柯嘉民騎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柯嘉民犯竊盜│
│ │7日上午6│區益群路77│府水利局│該處有水溝蓋5 個【價值共計9,000 │罪,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號前 │ │元】,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處│刑肆月,如易│
│ │ │ │ │水溝蓋5 個,得手後,柯嘉民攜所竊│罰金,以新臺│
│ │ │ │ │得之水溝蓋至上揭寶瓏資源回收場變│幣壹仟元折算│
│ │ │ │ │賣後,所得現金1,711 元已花用完畢│壹日。 │
│ │ │ │ │。 │ │
├──┼────┼─────┼────┼────────────────┼──────┤
│7 │103年7月│高雄市楠梓│高雄市政│柯嘉民騎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柯嘉民犯竊盜│
│ │7日上午7│區益群路74│府水利局│該處有水溝蓋2個【價值3,600元】,│罪,處有期徒│
│ │時許 │號前(起訴│ │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處水溝蓋│刑叁月,如易│
│ │ │書附表編號│ │2 個,得手後,柯嘉民攜所竊得之水│罰金,以新臺│
│ │ │7誤載為77 │ │溝蓋至上揭寶瓏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幣壹仟元折算│
│ │ │號) │ │所得現金790 元已花用完畢。 │壹日。 │
│ │ │ │ │ │ │
├──┼────┼─────┼────┼────────────────┼──────┤
│8 │103年7月│高雄市楠梓│黃陳軟 │柯嘉民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該處有白│柯嘉民犯竊盜│
│ │8日上午7│區聖雲街12│ │鐵桶及水溝蓋各1個【價值共計2,000│罪,處有期徒│
│ │時許 │4巷7之1號 │ │元】,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處│刑叁月,如易│
│ │ │旁空地 │ │白鐵桶及水溝蓋1 個,得手後,柯嘉│罰金,以新臺│
│ │ │ │ │民攜所竊得之水溝蓋至址設高雄市楠│幣壹仟元折算│
│ │ │ │ │梓區錦屏街28號之三福資源回收場變│壹日。 │
│ │ │ │ │賣後,所得現金1,500 元已花用完畢│ │
│ │ │ │ │。 │ │
├──┼────┼─────┼────┼────────────────┼──────┤
│9 │103年7月│高雄市楠梓│智富社區│柯嘉民騎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柯嘉民犯竊盜│
│ │10日上午│區大學南路│ │該處有水溝蓋12個【價值4,800元】 │罪,處有期徒│
│ │8時55分 │27巷之智富│ │,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處水溝│刑肆月,如易│
│ │許 │社區 │ │蓋12個,得手後,柯嘉民攜所竊得之│罰金,以新臺│
│ │ │ │ │水溝蓋至上揭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幣壹仟元折算│
│ │ │ │ │,所得現金已花用完畢。 │壹日。 │
│ │ │ │ │ │ │
├──┼────┼─────┼────┼────────────────┼──────┤
│10 │103年7月│高雄市楠梓│吳文禮 │柯嘉民騎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柯嘉民犯竊盜│
│ │10日中午│區德正路36│ │該處有鋁製洗槽1個,認有機可乘, │罪,處有期徒│
│ │12時許 │之2號鐵工 │ │遂徒手竊取該處鋁製洗槽1 個【價值│刑貳月,如易│
│ │ │廠旁空地 │ │400 元】,得手後,柯嘉民攜所竊得│罰金,以新臺│
│ │ │ │ │之洗槽至上揭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幣壹仟元折算│
│ │ │ │ │,所得現金500 元均已花殆盡。 │壹日。 │
│ │ │ │ │ │ │
├──┼────┼─────┼────┼────────────────┼──────┤
│11 │103年7月│高雄市楠梓│盧明春 │柯嘉民騎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柯嘉民犯竊盜│
│ │10日中午│區藍田中段│ │該處有鋁窗3 個【價值共計2,000 元│罪,處有期徒│
│ │1時許 │156號鐵工 │ │;起訴書誤植為1,000 元】,認有機│刑叁月,如易│
│ │ │廠 │ │可乘,遂徒手竊取該處鋁窗3 個,得│罰金,以新臺│
│ │ │ │ │手後,柯嘉民攜所竊得之鋁窗至上揭│幣壹仟元折算│
│ │ │ │ │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所得現金均│壹日。 │
│ │ │ │ │已花殆盡。 │ │
├──┼────┼─────┼────┼────────────────┼──────┤
│12 │103年7月│高雄市楠梓│盧明春 │柯嘉民騎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時,見│柯嘉民犯竊盜│
│ │10日下午│區藍田中段│ │該處有鐵窗1 個【價值1,000 元;起│罪,處有期徒│
│ │4時許 │156號鐵工 │ │訴書誤植為2,000 元】,認有機可乘│刑貳月,如易│
│ │ │廠 │ │,遂徒手竊取該處鐵窗1 個,得手後│罰金,以新臺│
│ │ │ │ │,柯嘉民攜所竊得之鐵窗至上揭興昌│幣壹仟元折算│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所得現金均已花│壹日。 │
│ │ │ │ │殆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