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
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 第3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規範明確。二、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以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判決在案,因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 判決而提起上訴在案,惟上開判決正本於104年3月20日合法 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又無庸扣除 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業於104年3月30日(星期一 )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4月1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上 訴狀所揭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 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 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