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419號
KSDM,104,審交易,419,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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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傳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687號、104 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傳翔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23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自強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自強二路107 號前欲左轉 由西往東橫越該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 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張文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二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 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張文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張文瀞受有胸部挫傷紅5 乘 3 公分、2 乘1 公分,右膝蓋挫擦傷1 乘0.5 公分,右手前 臂挫擦傷8 乘2 公分,右足挫擦傷4 乘3 公分之傷害,因認 被告蘇傳翔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 查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如告訴已經撤回,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 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告訴經撤回,法院始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告訴已經撤回,檢察 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起 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並未經告訴,且此又不得 再為補正,故可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月11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687號、 104 年度偵字第7127號提起公訴,於104年4月7日繫屬本院



,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日 雄檢瑞唐104 偵368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 ,惟告訴人張文瀞業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4 年3 月31 日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案日期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告訴人張文瀞確認屬 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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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