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56號
KSDM,104,審交易,256,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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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興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晚間7至8時許間, 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與憲政路口飲用啤酒2瓶後,知悉其 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 、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 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民權二 路口,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不慎撞擊由馬維玲(未 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 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興進因而人車倒地。嗣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興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4、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維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5頁、28至34頁),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另於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不 知警惕,竟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遭 警查獲,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並參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 後駕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惟已與被害人馬維玲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 頁),且斟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高雄市前鎮區 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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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