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24號
KSDM,104,交簡上,24,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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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03 年11月28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666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昭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昭雄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 12月28日)晚上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 小客車(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客人至高雄市凱旋四 路某夜市停靠後,自凱旋四路慢車道切入快車道之外側車道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詎王昭雄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而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段 迴轉,嗣於自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斜切入內側車道,準備轉往 對向車道時,適有陳達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凱旋四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此,見 系爭車輛斜移在前而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系爭 車輛駕駛座附近車門之左側車身,陳達偉並人車倒地(起訴 書誤載為「陳偉達」)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腫、右肘挫擦傷 、右膝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王昭雄於肇事 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 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達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審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昭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達偉發生 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已經行駛在內側車道,但還沒有要迴 轉時,告訴人的機車就已經撞上了,其並沒有從外側車道切 入內側車道云云。經查:
王昭雄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 102年10月28日晚上8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客人至高 雄市凱旋四路某夜市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審卷第77頁);而告訴人 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腫、 右肘挫擦傷、右膝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之情 ,亦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又本件案發路段係劃設禁止迴轉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 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 卷第10、21、22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自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斜切入內側車道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想要迴轉等語明 確(參本院二審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達偉於警 詢時證稱:其當時沿凱旋四路內側車道行駛,忽然前方系爭 車輛疑似要迴轉而切入其所騎乘之內側車道,2 車因而發生 碰撞等語相符(參警卷第6 頁),觀之證人陳達偉之機車撞 擊系爭車輛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車門之左側車身 等事實,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1頁),顯見 案發當時,系爭車輛應有某種程度之傾斜,此恰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發生車禍時,其車輛是斜的等語相符(參本 院二審卷第50頁),是倘如被告所辯,其已行駛在內側車道 上,何以系爭車輛會呈現傾斜之情況?又茍如被告所稱其當 時並未迴轉,則當時行駛在後證人陳達偉之機車,理應係撞 擊到系爭車輛之後方車體才是,又豈可能撞擊到系爭車輛駕 駛座旁車門之中間車體?依上種種均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 自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斜切入內側車道,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 一情,已甚顯明,故被告辯稱:其當時在內側車道準備迴轉 ,並沒有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云云,即與事實不合,即



難採取。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此 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上開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並於自外側車道斜切入內 側車道之迴轉途中,與證人陳達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 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導致證人陳達偉受有上開 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固均認為被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等語,惟查,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覆議意見, 充其量僅係作為輔佐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本院並非必以鑑 定、覆議意見之認定結果為斷,且本件依被告、證人陳達偉 之供述,可知被告當時之駕車行為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一節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應係迴轉而非單單僅 係變換車道而已,況被告如係變換車道,其僅須保持筆直之 車身,緩緩駛入內側車道即可,又何須以相當傾斜之角度斜 切入內側車道?益見被告當時應已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駕 駛行為,已甚明確,是本院既依上開證據,詳予勾稽認定被 告有前揭過失行為所憑之理由,自不受前揭鑑定、覆議意見 所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 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參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在禁止迴轉之雙黃實線路段仍逕予迴 轉,而違反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注意義務,並非變換



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原審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已有未恰;另按刑法第33條第4 款前段規定: 「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本件原審科處被告拘役 之主刑處罰,並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 準此,原審科處之拘役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應在58日以下,乃原判決卻量處拘役59日,亦有違 背法令之處。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等情,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理應謹慎注意駕車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乘客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 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貿然迴轉而致肇事,並使證人陳達偉 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 庭賠償證人陳達偉新臺幣(下同)17,900元,有本院審判筆 錄附卷可考(參本院二審卷第85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 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小 腦腫瘤之生活狀況(參本院二審卷第76頁)、違反注意義務 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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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