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20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3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智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智翔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蔡公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其明知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與民權街口 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1 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邱智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5 至6 頁、審交易字卷第 13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 精濃度測定值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9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0 年4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1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復考量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97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是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
為高工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 見審交易字卷第14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