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有哲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七賢 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 應可知悉上情,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河西路與願景橋 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14分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及照片3 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 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 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自陳 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