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409號
KSDM,104,交簡,2409,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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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端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端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端慶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成功路與民 生路口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3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翌日(31日)凌晨零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與六合二路口, 因行車不穩且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具酒氣,並於 同日凌晨零時44分許對巫端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端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 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交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暨其本次犯 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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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