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劭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劭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劭鈞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梁酒60cc後,可知其吐氣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7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廖 國欽所騎乘、搭載其妻陳秀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廖國欽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擦挫 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陳秀琪受有子宮早期收縮,牙齒挫 傷、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對梁劭鈞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國欽、陳秀琪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診 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足稽。被告前述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1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 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 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殊值非議。又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 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 度偵字第160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本院以10 1 年度交簡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罰金5 萬5,000 元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被告本次犯行已造成車禍 事故,惟業與被害人廖國欽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彌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稽;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