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 MINH CUONG(中文名:許明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 MINH C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UA MINH CUONG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14時許,在友人位於 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內飲用啤酒3 、4 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鋒路與阿公店路口時,因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27分許對HUA MINH CUONG施 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A MINH C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 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 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 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騎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騎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 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