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151號
KSDM,104,交簡,2151,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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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建邦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澳客食堂」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得知悉上情,仍於翌日(3 月1 日)凌 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五權街 交岔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57 分許,依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遂 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徐建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 份 。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 簡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是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 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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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