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052號
KSDM,104,交簡,2052,201504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偉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偉航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23時許,與友人蔡甫擁在高雄 市左營區博愛二路上「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6 瓶後,可 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 翌(即6 )日凌晨1 時30分許,先由蔡甫擁(所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附載馬偉航,於同日凌晨 1 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換由馬 偉航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附載蔡甫擁,沿該市區文信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尋找停車格。嗣因蔡甫擁騎乘上開機車時未戴安全 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欲上 前攔檢時,目擊彼等改由馬偉航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甫擁, 沿該市區文信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尋找停車格,並於彼等行至 文信路225 號前時予以攔檢查獲。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51 分許,測得馬偉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偉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 作之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紀錄表所示,被告為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確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 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666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不諱,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 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為工程師(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