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川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1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 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 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1000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對 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交簡字第2101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 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被告卻不知警惕,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 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5 年內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 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可議,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提出之高 雄市阿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為憑,暨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