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3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憲忠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 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高坪23路與高坪18路交岔口,不慎撞及行走在斑 馬線之行人黃○○、梁○○,致其與黃○○、梁○○均倒地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憲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8 頁、審交易字卷第12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梁○○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第22至27頁、 第29至34頁、第38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6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 傷人產生實害(此部分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梁○○、黃○○ ,見偵卷第9 頁和解書),復考量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 科紀錄外,其前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交簡字第95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57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本 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 不宜從寬,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 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13頁),犯 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