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16號
TNDM,90,易,116,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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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其妻郭珮銜婚後感情不睦,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 晨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七八巷二之三號三樓之二住處,甲○○不滿 郭珮銜晚歸,質問郭女晚歸原因而起口角,並打電話給郭女母親,質問如何教女 兒,又動手撕毀郭女公司職務用筆記簿(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且基於傷 害意思對郭女拳打腳踢,致郭女左側大腿瘀青(約3×1.5公分)與右側膝關節浮 腫(約6×5公分)。案經郭珮銜提出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珮銜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郭珮銜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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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