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833號
KSDM,104,交簡,1833,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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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容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 路與樂仁路口某超商飲用啤酒3 罐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 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返回住處。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 乘前述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大順三路交 岔口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 06分許對張國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4 年2 月18日16時許、同 日18時許,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 1 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 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第1 案)、82年度上訴字第33 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2 案)、82年度上易 字2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案)、83年度 上訴字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第4 案), 上開第2 至4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確定,



並與第1 案接續執行(下稱甲案);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乙案與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 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 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 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 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 判決科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 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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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