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意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與復 興路口之「福華飯店」飲用白蘭地洋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經武路與建國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員警進而 察覺其身有酒味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9時26 分許對吳順意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 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 量被告於98年間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交簡字第1615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為被 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歷經前案, 仍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 結果,又距前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逾6 年;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