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632號
KSDM,104,交簡,1632,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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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重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重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重仁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民有 市場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 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前,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行車不穩,致為警認定涉及酒醉 駕車情事予以攔查,發現其帶有酒氣,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 23時0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 公升0.55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洪重仁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可證。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 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 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 2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 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㈡惟 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㈢本次被告酒後駕 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㈣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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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