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佳允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一路「鳳農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對面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9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佳允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 列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 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 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在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忽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惟其 吐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9毫克,且未肇生交通事故,違反 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 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 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㈢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