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琳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9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昌琳心神喪失,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昌琳於車禍受傷後,意識屬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 ,無法以言語、肢體表達或與外界溝通等情,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民國104 年4 月15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35頁 ,本院交易卷第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目前所在 之新華醫院有關被告之精神意識狀態一節,經該院覆以:本 院病患劉昌琳目前意識不清無法對談,無法用言語及肢體來 表達自身意思,亦無法瞭解他人意思表示,病患長期臥床生 活無法自理等語,有新華醫院104 年3 月23日函暨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參本院交易卷第36、37頁),堪認被告已達心 神喪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 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