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金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范碧玉
高楊霏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75、76、131 、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范碧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高楊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楊水金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高雄市岡 山區大莊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范碧玉及高楊霏皆為楊水金椿 腳。楊水金為期順利當選,竟基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並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 0 元代價,接續實施下列行為:
㈠、103 年11月上旬某日19時許,楊水金至該里大莊路267 巷13 1 號許○○住處,當場交付賄款1,500 元予許○○(另經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有投票權之許○○暨家 人共3 人投票予楊水金。
㈡、楊水金與范碧玉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推由范碧玉接續實 施下列行為:
1.同年10月間某日,范碧玉前往該里大莊路5 巷20號吳○○住 處,當場交付賄款5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吳○○(另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約定投票予楊水金。 2.同年11月上旬某日8 時許,范碧玉前往該里大莊路86號林○ ○住處,當場交付賄款500 元予有投票權之林○○(另經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約定投票予楊水金。 3.同年11月中旬某日9 時許,范碧玉前往該里大莊路365 號洪 柯○○住處,當場交付賄款1,500 元予洪柯○○(另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有投票權之洪柯○○暨家 人共3 人投票予楊水金。
㈢、103 年間11月中旬某日16至17時許,楊水金及高楊霏共同基 於前開犯意聯絡,假借拜票名義前往該里大莊路60巷70弄26 號劉○○住處旁菜園,推由高楊霏當場轉交事前楊水金所交 付之賄款5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劉○○,而約定投票予楊水金 。
㈣、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103 年11月25日指 揮警調人員搜索楊水金住處與競選服務處。另傳喚許○○、 吳○○、林○○、洪柯○○及劉○○等人到案後,扣得其等 前述所收賄款共計4,500元,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言詞或書 面陳述,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許○○、吳○○、林○○、洪柯○ ○及劉○○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許○○、吳○○、林○○ 、洪柯○○及劉○○所繳回前述賄款現金1,500 元、500 元 、500 元、1,500 元、500 元扣案可佐,復據被告楊水金、 范碧玉及高楊霏(下稱被告3 人)於偵審坦承不諱,足認被 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 條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 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 (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 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第11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水金單獨及各推由范 碧玉、高楊霏交付賄款時,已分別向有投票權之許○○、吳 ○○、林○○、洪柯○○及劉○○表示以每票500 元代價請 託支持,而許○○等人亦均知悉交付款項目的係作為約定日 後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 應屬交付賄賂無訛。
㈢、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被告楊水金各與范碧玉(犯罪事實一、㈡)、高楊霏 (犯罪事實一、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 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 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 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 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 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楊水金係基於使自己當選里長選舉而賄選之單一犯 意,被告范碧玉亦係基於使被告楊水僅當選里長選舉而賄選 之單一犯意,先後向有前述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揆諸前揭 決議意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揆之上開
說明,被告楊水金、范碧玉上開交付賄賂應為接續犯,各應 僅成立單一交付賄賂罪。
㈣、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及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水金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35頁反面),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范碧玉、 高楊霏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他字卷第51至54、86至87、76 至78頁),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楊水金為共犯,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選上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66條後段 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 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 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 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 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 告楊水金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竟以自行及委由被 告范碧玉、高楊霏交付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嚴重危害公平 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基石,所為顯不足取。惟審酌被告 3 人行賄對象非鉅,賄選規模尚非龐大,且均坦承不諱,已 具悔意,復分別衡量被告楊水金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勉持; 被告范碧玉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被告高楊霏自陳不識 字、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另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均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宣告各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並命向公庫各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 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參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考量被告犯罪 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 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 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 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 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 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 253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 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 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 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 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 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 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賄 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 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 收之虞,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即可,自無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必要。本件扣 案許○○、吳○○、林○○、洪柯○○及劉○○繳交之現金
1,500 元、500 元、500 元、1,500 元、500 元,均係被告 楊水金自行及推由被告范碧玉、高楊霏所交付賄賂,又許○ ○、吳○○、林○○、洪柯○○及劉○○所涉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所收 受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宣告沒收、追徵 ,且檢察官迄今仍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各於被告3 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另被告被告范碧玉、高楊霏所交付賄賂部分,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被告楊水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 外,扣得遭撕毀選舉人名冊、記事本、選舉文宣及名片等物 ,因被告楊水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選舉人名冊乃十年前農 會提供之資料,因未使用而丟棄於垃圾桶,其餘則為競選時 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依卷證無從證明係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 應沒收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