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義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0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99年當選高雄市甲仙區 關山里里長,後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再由其母親李林萍補選當選關山里 里長,然關山里里長事務實際上仍由被告負責辦理。於103 年9月初,因被告丙○○仍在褫奪公權期間,仍由李林萍登 記參選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之高雄市 甲仙區關山里里長候選人。適「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執 行長甲○○、會長尤麗妃欲發放關山里清寒獨居老人每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救濟金,於103年9月29日前約1週某日 ,先與甲仙區公所社會課聯繫,知悉關山里有22位符合獨居 老人標準,卻未能得知確切年籍資料,再與甲仙區公所關山 里辛○○里幹事聯繫,希望可以索取該22位獨居老人名冊及 聯絡方式。然因辛○○顧慮個人資料保護,無法提供予甲○ ○、尤麗妃,僅提供被告電話予渠等,後甲○○致電與被告 聯絡,於電話中稱因重陽節將至,要做清寒獨居老人關懷, 但因慈善會能力有限,僅能提供慰問金給這些關山里的清寒 獨居老人,所以希望被告可以於103年9月30日,集結符合前 述關山里獨居老人標準者,均來領取慰問金等語。甲○○因 無法完整取得該22位清寒獨居老人名冊,又為避免被告虛設 標準發放,刻意未講明早已知悉關山里符合前述標準者有22 人,藉此能在看到被告提供名單時,比對是否相符此22人數 ,倘人數能一致,則無需對被告提供之清寒獨居老人之資格 存疑。被告於接獲甲○○前述來電後,雖前已知悉關山里獨 居老人共有22人,但未明確知悉該22人之身份,便至甲仙區 公所找辛○○,向其要關山里符合獨居老人資格的22人名冊 ,辛○○則撥打電話給社會課承辦人,但因承辦人不在,故 未能取得獨居老人名冊。被告見此有機可趁,也不再請辛○ ○向社會課索取獨居老人名冊,改為期使李林萍順利當選關 山里里長之目的,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及詐欺之犯意,竟自行虛編符合清寒獨居老人資 格之「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22人名冊,並提供 予甲○○、尤麗妃作為發放每人1000元慰問金之用,甲○○ 、尤麗妃見名冊人數符合22名,即不疑有他,致甲○○、尤 麗妃誤信該虛編名冊上金潘玉蓮、鄂正貴、王鄂碧琇、陳金 能、劉參環、鄭蘭妹、劉秀才、潘建福、張潘美珠、潘金玉 、葉房、王志忠、方勇男、方良彥、葉王玉蘭、潘芳榮、向 新妹、彭國偵、己○○○、賴益文、劉增雄及王麗珠等22人 均合於關山里獨居老人資格,卻不知其中僅有金潘玉蓮、向 新妹、陳金能、己○○○等4人合於關山里獨居老人標準, 其餘均係被告自行虛編,即於103年9月30日10時許,在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即與李林萍同住之住 所),由被告假藉慈善名義發放前述1000元現金給名冊成員 (潘建福部分,由其同居人劉陳秀里代領;葉王玉蘭、方良 彥、己○○○部分,因其未到丙○○住處領取,由丙○○另 帶1000元現金,於103年9月30日夜間或隔日,到渠等住處交 付,分別由葉王玉蘭、方良彥家人、己○○○收領;鄂正貴 、葉房、賴益文部分,委由親人鄂潘熟銀、葉同富、庚○○ 代為領取),甲○○、尤麗妃則僅在場發放1、2小時,其餘 未即時到場領取者,則委由被告續發,總計發放與交付給被 告之金額合計2萬2000元,後因向新妹、王志忠、王麗珠等 人未前來領取,被告復自行決定改發放給劉陳秋娘、王劉秀 春、潘來好(潘來好合於關山里獨居老人之資格),上述領 取之人於領取完畢後,均簽名於被告製作之前述名冊上(或 由領取之人代為簽名,僅劉陳秋娘未簽名於上),藉以統計 發放人數。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 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 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 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 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 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 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甲○○、尤麗妃、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李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李林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金潘玉蓮 、鄂潘熟銀、王鄂碧琇、陳金能、劉秀才、潘建福、劉陳秀 里、張潘美珠、潘金玉、葉房、方勇男、方良彥、葉王玉蘭 、潘芳榮、彭國偵、己○○○、賴益文、庚○○、劉增雄、 王麗珠、劉陳秋娘、陳皆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鄂正 貴、劉參環、鄭蘭妹、王志忠、向新妹、潘來好、王劉秀春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自行編撰繕打之「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 清寒關懷戶」名單、103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 調查名冊、查訪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仙區關山里里長李林萍之子,李林萍 有參選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第2屆里長選舉,其於接獲「田 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執行長甲○○來電後,便至甲仙區公 所找關山里辛○○里幹事,向其要關山里獨居老人名冊,但 未能取得獨居老人名冊,被告自行編列「高雄市甲仙區關山 里清寒關懷戶」22人名冊,提供予甲○○、尤麗妃作為發放 每人1000元慰問金之用;甲○○、尤麗妃於103年9月30日10 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所 前,發放前述1000元紅包給名冊中部分成員(潘建福部分, 由其同居人劉陳秀里代領;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夜間或隔日 ,到葉王玉蘭、方良彥住處,分別由葉王玉蘭、方良彥家人 收領;鄂正貴、葉房、賴益文部分,委由親人鄂潘熟銀、葉 同富、庚○○代為領取),甲○○、尤麗妃則僅在場發放1 、2小時,其餘未即時到場領取者,則委由被告續發,金額 合計2萬2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係受 甲○○之託提供名冊,甲○○告知伊要發給獨居老人、清寒 、弱勢的都有,重陽節已經有發過1000元給老人,所以將已 領過1000元敬老金之老人剔除,有些里民很困苦,清寒、弱 勢的都需要去照顧,方將其等列入名冊,伊僅幫助「田原生 活愛之光慈善會」發放慰問金,與伊母親競選里長無關,另 伊沒有親手交付1000元紅包予己○○○,而是委託鄰長賴益 文之妻庚○○交付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檢察 官在起訴被告之同時,也對於其他22位收受1000元紅包之人 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為該22個人主觀上認為符合慈善會發放 標準,方為收受該慈善會委由被告發放之款項,所以主觀上 難認有收受賄賂之犯意,既然如此,被告如何行求該22人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本案「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 」係將發放之行為委託給被告,證人甲○○表示不一定是要
發給獨居老人,故被告所編名冊中之22人,雖然不一定是獨 居老人,但符合清寒、弱勢的狀況,被告主觀上無詐欺「田 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的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之母李林萍為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之高雄市甲仙區 關山里里長候選人,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候 選人登記概況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0頁),被告接 獲「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執行長甲○○來電後,便至 甲仙區公所找關山里辛○○里幹事,索取關山里獨居老人 之名冊,但未能取得,被告即自行編列「高雄市甲仙區關 山里清寒關懷戶」22人名冊,提供予甲○○、尤麗妃作為 發放每人1000元慰問金之用;證人甲○○、尤麗妃於103 年9月30日10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 巷00號住所,發放1000元現金給前揭「高雄市甲仙區關山 里清寒關懷戶」22人名冊中之部分人員,餘未即時到場領 取之人,則委由被告續發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核與證 人辛○○、甲○○、尤麗妃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名冊在卷可考,又 證人金潘玉蓮、鄂潘熟銀、王鄂碧琇、陳金能、劉參環、 鄭蘭妹、劉秀才、劉陳秀里、張潘美珠、潘金玉、葉房、 方勇男、潘芳榮、彭國偵、賴益文、劉增雄、葉王玉蘭、 方良彥、己○○○、劉陳秋娘、王劉秀春、潘來好等22人 均有收受「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提供之前揭1000元紅 包等情,亦經該22位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此部 分事實固先堪認定。
(二)詐欺罪部分:
㈠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若被告並無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行為之對象亦無因 此行為陷於錯誤,即不致構成詐欺罪。
㈡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施用「詐術」,甲○○、尤麗妃亦無「 陷於錯誤」,說明如下:
1.證人甲○○、尤麗妃於103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至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所發放1000元紅包 時,有拉起「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活動布條,與被告 及領取紅包之人合影,該活動布條係記載「無極靈霄寶殿 甲仙區關山里結緣慈善愛心活動」,「主辦單位:(爐火
)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此有活動照片2張附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19頁),觀諸該活動布條並無針對「獨居老 人」發放之字句,是難認該活動僅針對「獨居老人」發放 紅包。
2.起訴書認定被告自行虛編符合清寒獨居老人之「高雄市甲 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22人名冊,並提供予甲○○、尤 麗妃作為發放每人1000元慰問金之用,為施用詐術,惟證 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電話給丙○○,跟他說我們 是凌霄寶殿的慈善會,要在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去里民 服務處發放重陽節關懷獨居老人敬老慰問金,請里長聯繫 清寒、獨居老人到場,他就答應了等語(見警卷第199頁 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關山里的里長,是一 位男生接的,我說我們宮裡因為九九重陽節,要做清寒獨 居老人關懷,我們能力不大,有小小的慰問金,要發給這 些老人,請你明天上午10點半,把符合資格的人集合到服 務處,我們要當場領發並照相,對方就說好。我當時沒有 跟那位男生說要發放的人數,我想要考他,看他提供的名 單是否跟蔡小姐提供的22人相符。5、6年前,我們在甲仙 區都有做這些善事,這次就是因為不對的時間做了對的事 ,才會造成這樣等語(見偵一卷第273-274頁),可知證 人甲○○存有想要考核被告之心理,然證人甲○○沒有向 被告明示其所要發放之對象僅限於檢察官所指之「103年 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調查名冊」中之成員,則 被告甲○○之心裡狀態,實難為外人所能猜測,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發放這些紅包之標 準為何?)我們是依宮廟的神明指示去做工作,以重陽節 為主,主要是針對當地清寒、比較弱勢、獨居老人做關懷 。(問:你剛才稱清寒、弱勢、獨居老人,這是都可以, 或這些要件都要全部符合?)慈善會的宗旨是善款能夠用 來幫助人,這次請里長幫忙發放,我們有點愧疚,因為惹 出這件事情,我們是希望善款只要達到我們的要求,能夠 照顧這些弱勢、清寒的人及獨居老人,我們就沒有意見。 (問:當時你跟被告說你是要發給獨居的清寒老人,或其 他中低收入戶、殘障也可以發放?)我應該是跟他說清寒 、弱勢、獨居老人,因為現在我們是以獨居老人為主,但 我們希望名冊的涵蓋面能夠這樣,就是希望善款只要有人 要就給他好了。(問:若非清寒獨居老人,而是弱勢者, 是否可以發放?)可以。(問:你有這樣跟被告說嗎?) 當天我有在電話中這樣跟他說。(問:你有無跟被告說, 他交出來的那些人一定要符合官方所列冊之清寒獨居老人
?)我沒有這樣跟他說。(問:你有跟被告說一定要65歲 以上的人嗎?)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273-274頁)。是 被告於接獲證人甲○○之電話後,依甲○○之指示,針對 其所認知之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符合清寒、弱勢的人及獨 居老人資格者,編列「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 22人名冊,予甲○○、尤麗妃作為發放每人1000元慰問金 之用,尚不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 3.又關於1000元紅包發放之過程及標準,據證人尤麗妃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10時10分就到了,抵達時里長 及民眾約十餘人就在現場等了,丙○○就拿出名冊給我們 觀看,並當場說:他這次是比較針對弱勢跟清寒的人,我 看了一下人數是22人沒錯,又看到住在廟附近一個我們認 識的人叫彭國偵的名字後,認為沒問題,就開始拉我們慈 善會布條,再拍照後始發放紅包,丙○○有協助發放紅包 及拍照,(問:彭國偵有符合發放條件?)他妹妹是智能 障礙。我們是要幫助獨居老人、弱勢及清寒;那天來領錢 的人都有簽名,有些人行動不便就沒有來,未發完的紅包 現金交給里長繼續發等語(見警卷第196頁、偵一卷第315 、316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約10時 10分就到了,抵達時里長及民眾約十餘人就在現場等了, 丙○○就拿出名冊給我觀看,我看了一下人數是22人沒錯 後,就開始拉我們慈善會布條,再拍照後開始發放紅包, 丙○○有協助發放紅包及拍照;名冊裡面有一個彭國偵, 因為他妹妹身體有殘缺,我們是早就要發給他了,剛好名 單內也有他等語(見警卷第199頁反面)。可知證人甲○ ○、尤麗妃均同意發放1000元紅包給證人彭國偵,而證人 彭國偵係民國46年12月出生,當時未滿65歲,需撫養智障 之妹妹等情,業據證人彭國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19-121頁、偵一卷第133-137頁),又足認此次 「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發放之對象不限於65歲以上之 獨居老人,故起訴書認此次「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發 放之對象僅限於「103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 調查名冊」中之成員云云,實有誤解。
4.又前揭「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名冊內之人, 領取完畢後,除劉陳秋娘未簽名外,餘均由領取之人於名 冊上簽名,此有該名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2-2 83頁),而領取現金1000元紅包之證人金潘玉蓮、鄂潘熟 銀、王鄂碧琇、陳金能、劉參環、鄭蘭妹、劉秀才、潘建 福、張潘美珠、潘金玉、葉房、方勇男、潘芳榮、彭國偵 、賴益文、劉增雄、葉王玉蘭、方良彥、己○○○、劉陳
秋娘、王劉秀春、潘來好等22人,其中金潘玉蓮、陳金能 、己○○○、潘來好等4人同為「103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 仙區獨居老人調查名冊」中之人,王鄂碧琇、劉參環、潘 建福、方良彥、潘芳榮、己○○○為低收入戶,張潘美珠 患有鼻咽癌,領有原住民的老人年金,潘金玉、賴益文為 中低收入戶,方勇男、陳金能、葉王玉蘭、劉增雄、王劉 秀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鄭蘭妹之腳不良於行,劉秀才需 撫養三名孫子,潘金玉為民國35年10月出生,需撫養四名 孫子,葉房為民國34年11月出生,領有低收入補助,彭國 偵需撫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妹妹,潘來好為民國28年9月 出生,與一名孫女同住,劉陳秋娘為民國38年10月出生, 在家種菜,沒有賺錢等情,有證人金潘玉蓮(見警卷第35 頁)、鄂潘熟銀、王鄂碧琇(偵一卷第66頁)、陳金能( 見警卷第43頁)、劉參環(見警卷第48頁)、鄭蘭妹(見 警卷第59頁)、劉秀才(見警卷第70頁)、潘建福(見警 卷第77頁)、張潘美珠(偵一卷第41-42頁)、潘金玉( 見警卷第94頁)、葉房(見警卷第97頁)、方勇男(見警 卷第100頁)、潘芳榮(見警卷第117頁)、彭國偵(見警 卷第119頁)、賴益文(見警卷第131頁)、劉增雄(見警 卷第146頁)、葉王玉蘭(見警卷第112頁)、方良彥(偵 一卷第183頁)、己○○○(見警卷第123頁)、劉陳秋娘 (偵一卷第33頁)、王劉秀春(見警卷第162頁)、潘來 好(見警卷第156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訪紀錄表12份(見偵二卷 第116-127頁)在卷可佐。又證人金潘玉蓮、鄂潘熟銀、 王鄂碧琇、陳金能、劉參環、鄭蘭妹、劉秀才、劉陳秀里 、張潘美珠、潘金玉、葉房、方勇男、潘芳榮、彭國偵、 賴益文、劉增雄、葉王玉蘭、方良彥、己○○○、劉陳秋 娘、王劉秀春、潘來好等22人,經檢察官認定,其等均非 富裕家庭,多有經濟能力不穩定、親屬扶養壓力甚大者, 故其等可認自身確係合於慈善會發放標準後,方為收受該 會委由丙○○發放之款項,且被告發放時,不僅有「田園 愛之光慈善會」成員現場參與,更有活動布條等公開活動 ,並有領款人與該慈善會成員合影及需於領款後簽名於登 記簿等情,都與常見買票隱密作為有別等語,而對前揭22 人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則被告係協助「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 會」執行長甲○○、會長尤麗妃發放現金1000元之紅包予 前揭22人,且因證人甲○○與被告聯繫時表示之前揭內容 ,被告主觀上認為前揭22人符合清寒、弱勢或獨居老人之
資格,即不能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 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5.「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成立之宗旨為「㈠宣導環保觀 念,推動自然生態保護。㈡關懷身心障礙,及貧困兒童之 營養午餐。㈢慰問獨居老人。」此有尤麗妃提出之文件影 本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22-326頁),本案證人甲○○、 尤麗妃於103年9月30日活動當日,均有親臨現場,參與發 放1000元之紅包,並與到場領取之十餘人見面,紅布條上 已有醒目「無極靈霄寶殿甲仙區關山里結緣慈善愛心活動 」,「主辦單位:(爐火)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之標 題與主辦單位名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為何連續兩年你們都要找關山里來發錢?)今年我們本 來有意不發放給關山里,但神明的旨意是:關山里是鄰居 還要再發放一次,因為凌霄寶殿是在關山里裡面,所以我 們決定關山里還要發放一次。(問:被告把這22個紅包交 給關山里里民,有無符合你們的要求?)...我對於該里 的人不熟,因此假如我不信任里長,我要知道他們的資格 ,我想會很難,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所以我們只有信任里 長,請里長幫我們代行,有時候我們要去一個團體,除非 里長不在,若里長有在,我們就會請里長幫我們代行發放 。(問:這次捐獻你有無覺得有被被告騙了的感覺?)我 想慈善工作是持續的,選舉只是一個插曲,因為這件事情 ,我們現在把捐款也停止了,以我個人來說,這件事情連 累這麼多人,且我也不認識被告,本來要請他來幫忙,卻 造成他某方面的損害或困擾,我願意跟他道歉,這是一個 善意,但卻因為時間點不對而造成他的困擾,...,但我 們慈善團體的意旨是要把善款發放給需要的人,就是發一 點小小善心,也有功德,做一點善事而已等語(見院卷第 71 -72頁),綜合證人甲○○、尤麗妃證述內容、活動布 條所載字樣,及該慈善會宗旨,且收受1000元紅包之人分 別具有獨居老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等資 格,已如前述,難認此次「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發放 10 00元活動有違背其成立宗旨,及幫助獨居老人、弱勢 及清寒者之目的。檢察官起訴認定甲○○、尤麗妃「陷於 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㈢證人即甲仙區公所關山里里幹事辛○○於警詢、偵查時固 證稱:甲○○曾於103年9月30日前撥打電話給我,稱有先 問過甲仙區公所社會課,關山里有22位獨居老人,但社會 課不告訴他確切的姓名與地址,他說想要發放物資給這些 人,所以我就把丙○○的電話給他;後來丙○○有打電話
給我,要我跟社會課要關山里獨居老人的名單,我有打電 話到社會課,但承辦人員不在,所以沒辦法要到名單,我 轉告被告丙○○後,他也沒有說什麼,後來也沒再跟我要 過關山里的獨居老人名冊,直到103年9月29日,丙○○有 到甲仙區公所找我,給我看了一張繕打好的名單,也就是 「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名單,說他要發放物 資給這些名單上的人,但沒有講詳細的物資內容,我也沒 有問他這些人是否與關山里的獨居老人名冊相符等語,惟 此僅能證明證人甲○○曾打電話予證人辛○○,表示其問 過社會課,關山里有22位獨居老人,及被告亦曾打電話向 證人辛○○索取關山里獨居老人的名單,然此無法證明證 人甲○○有告知被告:慈善會發放1000元之對象限於「 103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調查名冊」中之成 員,此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 他已經打好名單了,(問:妳有無跟被告說這個名單與官 方22個人的名單是否有不一樣?)我有提了一下,可是因 為後來單位是直接跟里長接洽的,所以我心想他們之間可 能有講好名單了,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見院卷第 79頁),是證人辛○○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及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施行詐術之行為,而證人甲○○、尤麗妃亦無「陷於錯 誤」之事實,本案難以構成詐欺既遂罪。
(三)關於被告被訴涉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
㈠本件以行求罪起訴不無前後矛盾:
按關於投票行賄罪(即本件被告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罪)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 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 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 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 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 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 台上第2135號判決參照)。其中交付為最後階段行為,倘 已為財物之交付,即無再論以行求罪之餘地。又以交付階 段而言,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時,受交付之相對 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 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事實既認定被告 假藉慈善名義發放前述1000元現金給名冊成員22人,而該 22人亦均已實際收受1000元現金,則已進入交付、收受階 段,依上開論述及說明,如受賄之相對人根本無收受賄選 財物之認識,則本件應認為根本不成立本罪之交付罪,且 不能再以行求罪論處(其已非提出捐助財物,以備交付) 。惟檢察官起訴書一方面為上開交付、收受1000元現金事 實之認定,另一方面又認為被告僅成立行求賄選罪,顯然 兩相矛盾。究其實,應係檢察官根本無從確認,收受1000 元現金之人均已認知收受1000元現金即為賄選「賄賂」之 收受,始改以僅須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之行求賄 賂罪加以論罪訴追。然此顯然忽略上開所述已為交付階段 後,不能再論以行求罪之特殊犯罪結構。
㈡本件難認1000元紅包為「賄賂」:
1.按投票行賄罪除有上開特殊犯罪結構外,其構成要件尚要 求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根本欠 缺正當性,而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如財物或利益之交 付或授予,為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由一定之法定程序所形成 之政策、法規、特定行政目的或其本身具有相當公益之性 格、目的,則無論由政府機關自行執行、委由他人執行, 甚或藉由補助行政、獎勵行政之形式,透過民間社團、組 織加以執行,均難認其為「賄賂」或「不正」利益。倘非 如此,則一遇選舉期間,凡涉及侯選人之各項授予財物、 利益之公共政策、個別行政法規或民間公益活動,豈非應 一律停擺?如此非但不是全民、社會之福,更非投票行賄 罪之立法本意。至於其所可能造成實質影響投票意向之問 題,在立法選擇上,乃保留由選民自行為睿智之判斷,而 非由司法者以無法成罪之投票行賄罪橫加干涉。 2.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賄賂」之1000元紅包,係「田 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執行長甲○○、會長尤麗妃為幫助 獨居老人、清寒、弱勢者所發放,已如前述,再查,證人 甲○○、尤麗妃於103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親至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所發放當時,有拉起 「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活動布條,與被告及領取紅包 之人合影,該活動布條係記載「無極靈霄寶殿甲仙區關山 里結緣慈善愛心活動」,「主辦單位:(爐火)田原生活 愛之光慈善會」,此有活動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 第19頁)。領款人於領款後尚需簽名於「高雄市甲仙區關 山里清寒關懷戶」名冊上,亦有該名冊附卷可參,且發放 當時,被告僅有協助發放及拍照,沒有請託支持里長選舉
或發放傳單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99頁反面、偵一卷第276頁、院卷第 75頁反面)、證人尤麗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 6頁),從而,103年9月30日10時10分發放1000元紅包之 活動,當可認定為「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所為之慈善 行為,立意並非選舉活動,「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所 為1000元紅包之授予,自非得率予認定為「賄賂」。 ㈢依檢察官舉證亦難認被告有何行求行為:
1.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 ,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 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 ,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 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 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 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 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 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 ,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 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 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 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
3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45號、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犯不利被告之供述,依前開之說明,即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有22人之多,僅有證 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拿紅包給伊時有說 ,這是他媽媽要選里長的,並說拜託支持一下等語(見警 卷第123頁、偵一卷第173頁),依證人己○○○上開所述 情節,其因可能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嫌,而與 被告間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上開不利被告 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 。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又翻供證稱:1000元的紅 包是我孫女戊○○拿給我的。戊○○拿給我時,沒有跟我 說這是什麼錢?(問:為何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那天 是「阿義ㄚ」即被告拿紅包給妳的?)我就是不知道,所 以我就隨便說。(問:妳會不會簽名?)我不會簽名,因 為我沒有讀書(問:妳今日所述與妳偵查中所述不同,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