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38號
KSDM,103,訴,938,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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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錤
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2283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103年度
毒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鉑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 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賴柏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9月11日上午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116號房間內 ,經網路連線露天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新臺幣(下同)6500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 槍1枝及子彈4顆,於同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雙永門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取得後隨身攜 帶而持有;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宿汽車旅館116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 40分許,經警接獲情資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御 宿汽車旅館116號房間外埋伏觀察,欲以行政臨檢方式查驗 住戶身份時,即目視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擺放 在床上,而於同日12時18分許報告檢察官,由檢察官指示,



對上開處所逕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 槍、子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 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賴鉑錤、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 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鉑錤對上述事實坦承不諱,且:㈠、上述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之事實,並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而上述被告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認:槍枝部分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子彈部分均認具殺傷力(詳細之鑑定結果分如附表一 編號1至2鑑定結果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9張( 警三卷20-22頁)在卷足參。
㈡、上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附表二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15日 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佐(警 二卷18-19);復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亦有高雄市凱 旋醫院103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2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警二卷16-17頁)。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訴追處罰。㈢、是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持有附表一編號1、2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一次持有附 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4顆,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附表 一編號1、2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斷。
㈡、核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各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6年度彰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該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5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另犯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⑤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另犯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處應執行 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共2罪)、8月(共3罪),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503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7年 1月8日送監執行,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審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 風險,而非法製造子彈,更足造成彈藥之氾濫、流通,且被 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更知悉上開行 為乃法所不許,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之行為,所為殊非 可採,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惡習,復 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實有不 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雖持有上開槍 彈,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及施用毒品乃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並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2鑑驗剩餘之子彈 3顆,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規定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經試射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 但試射後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 沒收。
⒉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附表二 編號2所示物品,則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數│ 鑑定結果 │宣告沒收之物 │
│ │ │量 │ │ │
├──┼───────┼───┼──────────────────┼───────┤
│ 1 │改造手槍(槍枝│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左列物品1支 │
│ │管制編號110213│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 │ │
│ │4250) │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2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 │
│ │ │ │20-22頁) │ │
├──┼───────┼───┼──────────────────┼───────┤
│ 2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左列物品3顆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2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 │
│ │ │ │20-22頁) │ │
│ │ │ │附註:試射1顆,鑑定後剩餘3顆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數│ 鑑定結果 │宣告沒收之物 │




│ │ │量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49公克、檢驗 │左列物品1包( │
│ │ │ │後淨重0.02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後淨重0. │
│ │ │ │(高雄市凱旋醫院103年9月23日高市凱醫│025公克) │
│ │ │ │驗字第302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在卷足參,警二卷16-17頁) │ │
├──┼───────┼───┼──────────────────┼───────┤
│ 2 │吸食器 │1個 │無 │左列物品1個 │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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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