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07號
KSDM,103,訴,907,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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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7號
                   10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1383、1384、1387、1390、1392、1396、1397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63號判決有罪確定)2 人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主帥宮」神壇,負責聯絡及訓練「八家將」民俗 陣頭事宜,因不滿「八家將」部分成員,未按時參加操演, 而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丁○○因不滿少年李畯源(民國85年1 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未按時前往操演「八家將」,乃約李畯源 前往高雄市莊敬國民小學後面之清水公園等候,竟與少年 江永在(85年4 月生)、蘇靖評(84年11月生)、郭賜源 (85年9 月生)、王○鑫(87年2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 卷)、湯景允(86年4 月生)、楊弘一(86年1 月生,上 6 少年均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 第452 、45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張義偉(84年7 月 生)、陳伯倫(86年9 月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要求少年江永在等人,分持 鋁、鐵棒前往清水公園等候,而李畯源另約少年戌○○( 86年6 月生)、賴宥泯(85年2 月生)、寅○○(86年9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子○○(86年9 月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共同前往清水公園,於100 年11月19日晚 上某時,丙○○見李畯源等5 人依約到場,乃與少年江永 在等人共同毆打李畯源等5 人(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丁○○並對李畯源等人脅稱:我有帶槍喔,以後如 果不繼續或不配合的話,在外面看到就打斷腿骨,將繼續 毆打致殘廢或成植物人等語,致李畯源等人心生畏懼,並 命丙○○、少年江永在等人強行將李畯源等人押上車,載 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公園,而使李畯源等人行無義務之事 。
(二)丙○○另與少年王○鑫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陽明公 園公廁旁,推由王○鑫持1 黑色手槍(有無殺傷力不明) 指向寅○○及子○○,並對寅○○及子○○2 人恫稱:如 果敢跑,就會開槍等語,致寅○○及子○○2 人心生畏懼 ,而留滯現場,丙○○、王○鑫即此脅迫方式使寅○○及 子○○2 人行無義務之事。
(三)丁○○與丙○○、少年王○鑫蘇靖評及數名不詳姓名年 籍之少年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於100 年12月10日13時許,由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少女撥打電話約李畯源在高雄市三民區光武國民小學側門 網球場處等候,李畯源依約前往等候,丁○○等人分別騎 乘5 部機車前來,見李畯源在等候,即圍住李畯源,不讓 李畯源離去並由少年蘇靖評李畯源施以威嚇:今日須將 寅○○及子○○找出來,否則換你被打等語,致李畯源心 生畏懼,乃帶丁○○等人前往高雄市東光國民小學後門, 由丁○○強制李畯源撥打電話約少年寅○○及子○○到現 場,使李畯源行無義務之事。因寅○○及子○○2 人未在 高雄,丁○○等人即遷怒於李畯源,丁○○等人分別徒手 或持安全帽毆打李畯源(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四)丁○○與丙○○、少年王○鑫蘇靖評郭賜源、楊弘一 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12月14日16時許,由丙○○命少年蘇靖評夥同王○ 鑫、郭賜源、楊弘一等人,將少年天○○(87年1 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從高雄市陽明國民中學後門,強迫帶去 該國中後門附近之陽明公園廁所內,丁○○則在現場附近 之不明車號之自小客車上等候,少年蘇靖評即脅迫天○○ 撥打電話約寅○○及子○○2 人到現場,否則即要毆打天 ○○,並命天○○坐在該公園石頭上,天○○因渠等脅迫 而撥打電話給翁姓兄弟,渠等以此方式使天○○行無義務 之事。嗣寅○○及子○○2人放學後,與少年尤○程(87



年2月,姓名、年籍均詳卷)、蔣谷育(86年2月生)共同 步行至陽明公園,少年王○鑫蘇靖評郭賜源、楊弘一 等人見寅○○等人到達現場,即攔下並毆打寅○○等人, 致子○○、寅○○二人受有頭部挫傷(涉嫌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少年尤○程、蔣谷育及路 過勸架之少年庚○○(87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亦 受有傷害(涉嫌傷害寅○○、尤○程、庚○○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傷害子○○、蔣谷育部分,經 檢察官另行簽結)。
(五)嗣警據報後,前往丙○○服役營區,自該營區偕同丙○○ 返回其位於高雄市○○○街00號「主帥宮」住處,搜索扣 得瓦斯槍1 支、玩具手槍1 支、塑膠製BB彈1 盒、鋁棒1 支、鐵棍2 支、瓦斯鋼瓶1 支,而查悉上情。
二、丙○○明知少年楊偉達(85年7 月生,所涉竊盜非行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1083、10 84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持有之行動電話 1 支〔三星牌,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係癸○○所有,於101 年8 月 12日凌晨4 時40分許前某時,在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 ○0 號之早餐店,遭少年楊偉達徒手竊取〕,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少年楊偉達行竊後 之101 年8 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經少年楊偉達交付而 予以收受。嗣因丙○○出借該行動電話予少年白育婷(84年 9 月生)插入其母許芳蘭申設之0989***9 96 號門號SIM 卡 使用,員警據報後,經調閱通聯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三、丙○○借得友人吳冠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 後,與辰○○、少年莊仁志(84年4 月生,上2 人涉嫌毀損 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1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101 年 10月4 日凌晨2 時45分許,駕駛(由何人駕駛不詳)並乘坐 前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忠列祠一帶路段時, 因與乙○○所有由其友人張愷唐騎乘、搭載乙○○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丙○○竟與辰○ ○、莊仁志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手持棍棒敲砸前揭 乙○○之機車,致令該機車後煞車燈、左前方向燈、前輪檔 泥板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四、丙○○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該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 如該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該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五、丙○○於101 年12月3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福德路口時,



又與辰○○(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丙○○持空氣槍射擊在該處攤位消費之D○○,致D○ ○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六、丙○○於102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向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638-HWV 號普通重型機車共 2 輛,約定租金分別為每日6 百元及5 百元,並均應於翌日 (即19日)12時許返還。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期於前揭時間返還前開機車 ,亦未繳付租金,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經春天公司於10 2 年9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催討租金並終止契約, 丙○○仍未返還上開機車。
七、案經寅○○、庚○○、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C○○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D○○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並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春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定。查檢察官 於本院就103 年度訴字第868 號案件(起訴書:103 年度偵 緝字第1388、1389、1394、1395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 ,經核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 夥竊盜罪、犯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等各次犯行,與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犯收受贓物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共同犯傷害罪、犯侵占罪等各次犯 行,核追加起訴之其餘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係屬不同之各次犯 行,如成立犯罪,各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併罰,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列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 官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丙○○所犯上開犯行追 加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 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907 院卷第 19頁、941 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一)事實欄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並有證 人即同案少年江永在(見警詢907 警卷第54至58頁、907 偵一卷第19至21頁、907 偵四卷第104 至110 、154 至15 6 頁)、陳伯倫(見907 警卷第63至67頁、907 偵一卷第 17至19頁、907 偵四卷第102 至110 、127 至134 、154 至156 頁)、蘇靖評(見907 警卷第70至77頁、907 偵一 卷第21至23頁、907 偵四卷第105 至106 頁反面、112 至 121 頁、127 至134 、154 至156 頁、907 院卷第56至62 頁)、郭賜源(見907 警卷第80至88頁、907 偵一卷第23 至26頁、907 偵四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112 至 121 、127 至134 、154 至156 頁)、王○鑫(見907 警 卷第91至98頁、907 偵一卷第26至28頁、907 偵四卷第10 7 頁反面至110 頁、112 至121 、127 至134 、154 至15 6 頁)、湯景允(907 警卷第102 至108 頁、907 偵三卷 第47至49、907 偵四卷第127 至134 、154 至156 頁)、 張義偉(見907 警卷第111 至116 頁、907 偵三卷第50至 51頁、907 偵四卷第127 至134 、154 至156 頁)、江冠 佑(見907 警卷第119 至124 頁、907 偵三卷第51至53頁 、907 偵四卷第127 至134 、154 至156 頁)、楊弘一( 見907 警卷第127 至132 頁、907 偵三卷第45至47頁、90 7 偵四卷第127 至134 、154 至156 頁、907 院卷第62至 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907 警卷第135 至14 2 頁、907 偵四卷第112 至121 頁、907 偵一卷第50頁、 907 院卷第135 至138 頁)、證人余清波(見907 警卷第 146 至151 頁、907 偵一卷第50、51頁)、證人即被害人 賴宥泯(見907 警卷第171 至176 頁、907 偵四卷第140 至143 頁)、子○○(907 警卷第178 至182 頁、907 警



卷第185 至188 頁、907 偵四卷第112 至121 頁、907 偵 二卷第30頁、907 院卷第75至79頁)、寅○○(見907 警 卷第190 至196 頁、907 警卷第198 至201 頁、907 警卷 第203 至206 頁、907 偵四卷第93、94、112 至121 頁、 907院卷第79至82頁)、戌○○(見907警卷第208至21 1、213至219頁、907偵四卷第149至150頁)、李畯源(見 907警卷第221至226、228至235、237至239頁、907偵四卷 第112至121頁)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10張(見907警 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記錄表(見907警卷第59至60、177、183、184、 197、212、227、236、24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事實欄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並有證 人即同案少年王○鑫(見907 警卷第91至98頁、907 偵一 卷第26至28頁、907 偵四卷第107 頁反面至110 頁、112 至121、127至134、154至156頁)、證人天○○(見907警 卷第154至162頁)、蔣谷育(見907警卷第241至243、245 至248頁、907偵二卷第30頁)、證人即被害人子○○( 907警卷第178至182頁、907警卷第185至188頁、907偵四 卷第112至121頁、907偵二卷第30頁、907院卷第75至79頁 )、寅○○(見907警卷第190至196頁、907警卷第198至 201頁、907警卷第203至206頁、907偵四卷第93、94、112 至121頁、907院卷第79至82頁)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 10張(見907警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907警卷第59至60、177 、
183、184、197、212、227、236、244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院卷第150頁反面),並有證人 即同案少年蘇靖評(見907警卷第70至77頁、907偵一卷第 21至23頁、907偵四卷第105至106頁反面、112至121頁、 127至134頁、907院卷第56至62頁)、郭賜源(見907警卷 第80至88頁、907偵一卷第23至26頁、907偵四卷第106頁 反面至107頁反面、112至121頁、127至134頁)、王○鑫



(見907警卷第91至98頁、907偵一卷第26至28頁、907偵 四卷第107頁反面至110頁、112至121、127至13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見907警卷第135至142頁、907偵四 卷第112至121頁、907偵一卷第50頁、907院卷第135至138 頁)、證人即被害人子○○(907警卷第178至182頁、907 警卷第185至188頁、907偵四卷第112至121頁、907偵二卷 第30頁、907院卷第75至79頁)、寅○○(見907警卷第 190至196頁、907警卷第198至201頁、907警卷第203至206 頁、907偵四卷第93、94、112至121頁、907院卷第79至82 頁)、李畯源(見907警卷第221至226、228至235、237至 239頁、907偵四卷第112至121頁)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 片10張(見907警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907警卷第59至60、 177、183、184、197、212、227、236、244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㈣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並有證 人即同案少年蘇靖評(見907 警卷第70至77頁、907 偵一 卷第21至23頁、907 偵四卷第105 至106 頁反面、112 至 121 頁、127 至134 頁、907 院卷第56至62頁)、郭賜源 (見907 警卷第80至88頁、907 偵一卷第23至26頁、907 偵四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112 至121 頁、127 至134 頁)、楊弘一(見907 警卷第127 至132 頁、907 偵三卷第45至47頁、907 偵四卷第127 至134 頁、907 院 卷第62至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907 警卷第 135 至142 頁、907 偵四卷第112 至121 頁、907 偵一卷 第50頁、907院卷第135至138頁)、證人即被害人天○○ (見907警卷第154至162頁)、尤○程(見907警卷第163 至170頁、907偵四卷第151至156頁)、子○○(907警卷 第178至182頁、907警卷第185至188頁、907偵四卷第112 至121頁、907偵二卷第30頁、907院卷第75至79頁)、寅 ○○(見907警卷第190至196頁、907警卷第198至201頁、 907警卷第203至206頁、907偵四卷第93、94、112至121頁 、907院卷第79至82頁)、蔣谷育(見907警卷第241至243 、245至248頁、907偵二卷第30頁、907偵四卷第127至134 頁)、庚○○(見907警卷第249至255頁、907偵四卷第 136至139頁)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10張(見907警卷 第49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記錄表(見907警卷第59至60、177、183、184、197 、212、227、236、244頁)、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影本( 見907警卷第184、20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核與證人 楊偉達(見941 警二卷第5 至8 頁、941 偵一卷第8 、9 頁、941 少院卷第22至32頁)、白育婷(見941 警二卷第 11頁、941 偵一卷第8 、9 頁)、證人即告訴人癸○○( 見941 警二卷第12、13頁、941 偵一卷第8 、9 頁、941 少院卷第30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 張(見94 1 警二卷第14、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MEI :00000000 0000000 號(941 警二卷第16至2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見941 少院卷第7 至12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少年調查(保護)事件統計事項 調查表(見941 少院卷第13、14頁)、和解書及本票影本 (見941 少院卷第40、4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乙○○(見941 警一卷第1 、2 頁、偵二卷第14 、15頁)、證人吳冠德(見941 警一卷第3 、4 頁、941 偵二卷第33、34頁)、辰○○(見907 院卷第50至56頁) 證述在卷,復有牌照號碼9905-XQ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941 警一卷第8 頁)、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影 本(見941 警一卷第9 頁)、吳冠德之(休)請假報告單 及部隊離營紀錄表影本(見941 警一卷第11至13頁)、車 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照片(見941 警一卷第14頁) 、車牌號XA7- 322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情形照片3 張(見 941 警一卷第15、16頁)、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 詢(見941 偵二卷第21頁)、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見941 偵二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事實欄附表編號1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辰○○(941 警四卷第4 至8 頁、 941 偵七卷第29、30頁、941 偵二卷第48、49頁、907 院 卷第50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宙○○(見941 警四卷第 9 、10頁、907 偵六卷第15、16頁)證述在卷,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 品收據(見941 警四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941 警四卷第17、18頁)、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 941 警四卷第18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941 警四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941 警四卷第19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竊 盜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941 警四卷第20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附表編號2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辰○○(941 警四卷第4 至8 頁、 941 偵七卷第29、30頁、941 偵二卷第48、49頁、907 院 卷第50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玄○○(見941 警四卷第 10至12頁)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見941 警四卷第 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94 1 警四卷第17、1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941 警四卷第18頁反面)、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41 警四卷第 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41 警四卷第19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竊盜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 941 警四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九)事實欄附表編號3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辰○○(941 警四卷第4 至8 頁、 941 偵七卷第29、30頁、941 偵二卷第48、49頁、907 院 卷第50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玄○○(見941 警四卷第 10至12頁)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見941 警四卷第 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94



1 警四卷第17、1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941 警四卷第18頁反面)、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41 警四卷第 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41 警四卷第19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竊盜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 941 警四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十)事實欄附表編號4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辰○○(941 警四卷第4 至8 頁、 941 偵七卷第29、30頁、941 偵二卷第48、49頁、907 院 卷第50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941 警四卷第 13、14頁)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見941 警四卷第 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94 1 警四卷第17、1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941 警四卷第18頁反面)、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41 警四卷第 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41 警四卷第19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竊盜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 941 警四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十一)事實欄附表編號5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 面),核與證人及同案少年房文蕙(見941 警三卷第3 至7頁、907院卷第84至86頁)、賴○璇(見941警三卷 第12至17頁、907院卷第82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C ○○(見941警三卷第30、31頁)證述在卷,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941警三卷第18、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見941警三卷第24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41警 三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十二)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D○○(見941 偵三卷第8 至10頁、907



院卷第151 頁)證述在卷,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941 偵三卷第11頁)、D○○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見941 偵三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2 張(見941 偵三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41 偵三卷第17頁)、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941 偵三卷第18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941 偵三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07 院卷第150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宇○○(907 院卷地151 頁)證述在 卷,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638-HWV 號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2 紙(見941 偵四卷第8 、9 頁)、春天商 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見941 偵六卷第 3 、4 頁)、郵局存證信函正本(見941 偵六卷第5 頁 )、被告丙○○汽車駕駛執照相片(見941 偵六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941 偵六卷 第7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 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7 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 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 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同時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2 個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利用少年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 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與少年共同犯罪 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 ,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 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 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 ⒈事實欄㈠至㈣部分:被告丙○○為該犯行時,係年滿20 歲之成年人;事實欄㈠之同案共犯江永在、蘇靖評、郭 賜源、王○鑫湯景允、楊弘一、張義偉陳伯倫等,事 實欄㈡之同案共犯王○鑫,事實欄㈢之同案共犯王○ 鑫、蘇靖評,事實欄㈣之同案共犯王○鑫蘇靖評、郭 賜源、楊弘一等,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事實欄㈠之被害人李畯源、戌○○、賴宥泯、寅○○ 、子○○,事實欄㈡之被害人寅○○、子○○,事實欄 ㈢之被害人李畯源,事實欄㈣之被害人天○○,於事 發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憑。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罪,被告丙○○自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上開2 個加重部 分遞加其刑。被告丙○○就事實欄㈠犯行與丁○○、江 永在、蘇靖評郭賜源、王○鑫湯景允、楊弘一、張義 偉、陳伯倫間;就事實欄㈡犯行與王○鑫間;就事實欄 ㈢之犯行與丁○○、王○鑫蘇靖評間;就事實欄㈣ 犯行丁○○與王○鑫蘇靖評郭賜源、楊弘一間,各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 丙○○所為事實欄之4 次犯行雖有短暫限制被害人之自 由,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 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 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 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558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意見),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部分: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提高 收受贓物罪之刑度,不利於行為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事實欄部分:被告丙○○為該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同案共犯莊仁志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被告 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與辰○○ 、莊仁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附表編號1 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 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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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