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0431 、15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炳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猶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晚 上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青年路某大樓樓下,以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雄仔」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8包,欲伺機出售他人以牟利;「雄 仔」同時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大包給 陳炳宏收受,請陳炳宏伺機販賣他人牟利朋分。二、陳炳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土雞城處,自年籍 不詳之「郭泰興」(綽號小雞)處,收受如附表三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3顆,以充作「郭泰興」所欠債務 之抵押品,陳炳宏隨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9 樓住處內,無故寄藏、持有之。三、嗣陳炳宏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B1地下室停車場電梯口前,因神色 有異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遭警逮捕,陳炳宏並在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在場之員警 坦承圖利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其前揭學府路住 處9 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8 包、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大包,及如附表三所 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共 23顆,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炳宏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03 訴66 8 號卷第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郭書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1 支、子彈2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為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憑(參103 偵10431 號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均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以何方式包 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將前揭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予他人 之理。本件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結晶體、粉末 等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情(驗後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7 月29日高市○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參10 3 偵15301 號卷第40~45頁),觀之上開毒品,數量甚多、
品質甚純,顯非單純販入供己施用之物,佐以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以30萬元進貨後,欲伺 機賣給下游牟利,愷他命是「雄仔」請其順便幫忙賣,每10 0 公克約賣2.5 萬元等語(參警一卷第5 頁,本院103 訴66 8 號卷第139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營利之 意圖,已甚顯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 2 月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前揭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伺機販賣一 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既係為牟利之目的而販入、收 受上開毒品,雖其尚未賣出,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構成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104 年2 月6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 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愷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惟此乃屬起訴事實之擴張,自無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之必要 。而被告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 部分,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 合之關係,應各為高度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示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 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同不另論罪。而被告 自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寄 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均已 著手於犯罪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就事實 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自「雄仔」處販入第 二級毒品及收受第三級毒品伺機共同販賣牟利等情,已如前 述,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並同時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為應分論併罰,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被告同時寄藏事實欄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係以一行為觸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處斷。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告知前揭毒品、槍彈之藏放處, 並帶同員警前往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書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看到被告覺得很可疑,很像施用毒品之人,就上 前盤查,被告主動告知其住處有槍枝、毒品等物,並說已經
被查到了,就要交代這些東西,並帶同員警上樓查扣,在這 之前,其並無被告持有槍彈、大量毒品之情資等語明確(參 本院103 訴668 號卷第134 頁),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 參本院103 訴668 號卷第123 頁),顯見被告在犯罪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承認犯罪,並表明願 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減輕其刑,更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販入、持有,並伺機販售,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 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 礙,況其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甚多、品質亦純,如流入市面 ,將造成不可想像之巨大危害,是其量刑自不宜從寬;復無 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枝、子彈之火力強 大,殺傷力驚人,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 體,竟無故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所為亦有非是;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起出扣案毒品 、槍彈,顯見犯後態度尚佳,復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 亦查無其使用槍、彈危害他人之情事,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 大,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 活情況、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晶體共28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7 月29日高市○○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 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一情,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
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 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 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自 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然被告本 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子彈15顆(管 制編號、彈匣數量、規格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載) ,經送鑑驗結果,均有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 顆,均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而滅失,有該局103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參103 偵 10431 號卷第13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零件等物 ,並非違禁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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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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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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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836公克,純度56.5%│
│ │ │ │ │,純質淨重約20.8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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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867公克,純度51.1%│
│ │ │ │ │,純質淨重約18.85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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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845公克,純度52.8%│
│ │ │ │ │,純質淨重約19.47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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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954公克,純度57.1%│
│ │ │ │ │,純質淨重約21.10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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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895公克,純度58%,│
│ │ │ │ │純質淨重約21.42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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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812公克,純度57.7%│
│ │ │ │ │,純質淨重約21.26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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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897公克,純度52.9%│
│ │ │ │ │,純質淨重約19.53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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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801公克,純度51.8%│
│ │ │ │ │,純質淨重約19.07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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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849公克,純度53.1%│
│ │ │ │ │,純質淨重約19.58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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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839公克,純度50.9%│
│ │ │ │ │,純質淨重約18.76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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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809公克,純度55.6%│
│ │ │ │ │,純質淨重約20.48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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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862公克,純度55.8%│
│ │ │ │ │,純質淨重約20.59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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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795公克,純度55.5%│
│ │ │ │ │,純質淨重約20.44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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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847公克,純度51.5%│
│ │ │ │ │,純質淨重約18.99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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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932公克,純度53.4%│
│ │ │ │ │,純質淨重約19.73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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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818公克,純度57.2%│
│ │ │ │ │,純質淨重約21.07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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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4.508 公克,純度43.2%│
│ │ │ │ │,純質淨重約1.96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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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7.026公克,純度53.1%│
│ │ │ │ │,純質淨重約19.67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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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7.281公克,純度44.2%│
│ │ │ │ │,純質淨重約16.47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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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7.22 公克,純度55.7%│
│ │ │ │ │,純質淨重約20.74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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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7.358公克,純度59.2%│
│ │ │ │ │,純質淨重約22.13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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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7.149公克,純度54.9%│
│ │ │ │ │,純質淨重約20.41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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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36.845公克,純度48.5%│
│ │ │ │ │,純質淨重約17.88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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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0.012 公克,純度62.4%│
│ │ │ │ │,純質淨重約0.081 公克。 │
├──┼─────────┼────┼───┼─────────────────┤
│ 2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0.441 公克,純度59%,│
│ │ │ │ │純質淨重約0.276 公克。 │
├──┼─────────┼────┼───┼─────────────────┤
│ 2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0.305 公克,純度56.6%│
│ │ │ │ │,純質淨重約0.192 公克。 │
├──┼─────────┼────┼───┼─────────────────┤
│ 2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0.563 公克,純度63.1%│
│ │ │ │ │,純質淨重約0.372 公克。 │
├──┼─────────┼────┼───┼─────────────────┤
│ 2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包裝袋)│ │分,驗後淨重0.071 公克,純度54.5%│
│ │ │ │ │,純質淨重約0.053 公克。 │
└──┴─────────┴────┴───┴─────────────────┘
┌───────────────────────────────────────┐
│附表二: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愷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
│ │ │包裝袋)│ │後淨重985.938 公克,純度53.47 %,│
│ │ │ │ │純質淨重約527.199公克。 │
├──┼─────────┼────┼───┼─────────────────┤
│ 2 │愷他命 │1 包(含│陳炳宏│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
│ │ │包裝袋)│ │後淨重987.05公克,純度54.71 %,純│
│ │ │ │ │質淨重約540.036 公克。 │
└──┴─────────┴────┴───┴─────────────────┘
┌────────────────────────────────────┐
│附表三: │
├──┬────────┬───────────────────┬────┤
│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情形 │寄藏、持│
│ │ │ │有人 │
├──┼────────┼───────────────────┼────┤
│ 1 │手槍1 支(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陳炳宏 │
│ │,槍枝管制編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0000000000)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 │子彈15顆(未擊發│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陳炳宏 │
│ │)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應有殺傷力。 │ │
├──┼────────┼───────────────────┼────┤
│ 3 │子彈7 顆(已擊發│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陳炳宏 │
│ │)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4 │子彈1 顆(已擊發│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陳炳宏 │
│ │) │且彈頭具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
┌────────────────────────────────────┐
│附表四: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 1 │非制式子彈(8.9mm) │ 1 顆 │陳炳宏 │已試射,認無殺傷力│
├──┼──────────────┼───┼────┼─────────┤
│ 2 │金屬擊錘 │ 1 個 │陳炳宏 │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3 │槍管固定鈕 │ 2 個 │陳炳宏 │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4 │扳機連動桿 │ 1 個 │陳炳宏 │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