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寶文
指定辯護人 彭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緝字第1921號、102 年度偵字第21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于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汽車音響擴大器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于寶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 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3 月27日15時35分5 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任耀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于寶文隨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 與重愛路交叉口附近,交付約8 分之1 錢重(公訴意旨認約 4 分之1 錢重,容有違誤,詳後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任耀瑩,任耀瑩 則交付汽車音響擴大器1 台予于寶文作為對價。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某時許,在葉賢文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 不詳(無證據足認轉讓之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葉賢文。
㈢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 年5 月30日2 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左 營區左營大路之「多媚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6 至3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各含包裝袋1 只,純質淨重 共計20.54 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經警於102 年5 月30日1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拘提于寶文(起訴書誤載同日12時25分為警當 場逮捕),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該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 之5 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 時15分許, 在其高雄市○○區○○○街0 號10樓居住處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6 至3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高雄市刑警大 隊)報告高雄地檢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于寶文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部分,俱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123 至1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任耀 瑩,並收受任耀瑩交付之汽車音響擴大器之事實,惟辯稱: 是任耀瑩硬拿汽車音響擴大機給伊,伊跟任耀瑩是朋友,不 好意思拒絕才收下,伊沒有要交換的意思,該汽車音響擴大 器現在還擺在伊朋友家,伊也有聯絡任耀瑩取回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15時35分5 秒,與任耀瑩分別持用前 揭電話通話聯繫後,即前往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任耀瑩,並收受任耀瑩交付之 汽車音響擴大器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案卷 ,下稱【偵三卷】,第28至29頁、第35頁、第46頁、第75至 76頁;聲羈卷第12頁;訴字卷第122 至123 頁),核與證人 任耀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6 4 至370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594 號案卷,下
稱【偵一卷】,第40至41頁;訴字卷第73至75頁),並有被 告與任耀瑩前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112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 有高雄市刑警大隊102 年5 月30日1 時15分之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9至71頁),該等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予任耀瑩之毒品重量: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交付4 分之1 錢重之毒品予任耀瑩,惟 證人任耀瑩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以汽車音響 擴大機與被告交換「半半」的一半就是8 分之1 錢的毒品等 語(見警卷第367 頁;訴字卷第73頁),且有2 人於102 年 3 月27日15時35分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上記載「沒有啦 昨天我跟你說『半半』那個那個的一半啊…」等語在卷可資 佐憑(見偵一卷第112 頁),是起訴書所載及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係換4 分之1 錢重量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29 頁),尚有誤認。
㈢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任耀瑩交換汽車音響 擴大機,客觀上即屬有償之讓與行為,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販入該毒品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實際利潤,然參諸 證人任耀瑩於警詢中證稱:「…是他(指被告)先問我要不 要安非他命,他說他那裡有…我才開始跟他購買的」等語, 及於偵查中證稱:「(你怎麼知道…他有毒品可以買?)… 我們認識蠻久的,但是沒有在聯絡,是在今年(即102 年) 年初遇到…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賣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一卷第41頁),可知係被告主動打電話向任耀瑩提及 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並詢問任耀瑩有無 需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任耀瑩…沒有錢所 以要用汽車音響擴大機要跟你以物易物交換安非他命…是否 屬實?…)實在,有交換成功…」等語(見偵三卷第29頁) ,及證人任耀瑩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沒有錢所以要用 汽車音響擴大機要跟他以物易物交換」等語(見警卷第367 頁),可知被告係因任耀瑩無現金購買毒品,始收受汽車音 響擴大器代替現金,以免損失,否則以販賣毒品所涉之重罪 ,被告何以向久未聯繫之任耀瑩主動告知有毒品可供販賣, 且事後又收取任耀瑩交付之汽車音響擴大器,顯見被告持毒 品與任耀瑩交換該物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被告辯稱:是 任耀瑩強將汽車音響擴大器交予伊,伊不好意思拒絕等語,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又證人任耀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音響擴大機你給于寶文之後他就沒有再還你了 嗎?)沒有,我跟他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訴字卷第80 頁),是被告辯稱其曾要求證人任耀瑩取回該物云云,亦不 足採。
二、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1頁;偵一卷第30頁;偵三卷第46頁、 第56頁;聲羈卷第13至14頁;訴字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 葉賢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21842 號案卷第204 頁;偵三卷第5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 號6 至3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有高雄市刑警大隊102 年5 月30日2 時15分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74至76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35所示 之白色結晶物30包(各含包裝袋1 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純質淨 重合計20.54 公克,各包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6 至35所示) ,此有該院102 年8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822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6 至162 頁 ),該等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轉讓予葉賢 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即10公克 )之數量,而葉賢文係63年1 月27日生(見證人葉賢文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影卷第1 頁),案發時 業已成年,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賢文 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 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㈢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然依上開說明,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為是,而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葉賢文之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 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本院自毋庸 再予論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指明。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件所犯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⑴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300 萬元,褫奪公權6 年確定,於100 年6 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易服勞役180 日續執行至100 年 12月11日始釋放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 102 年5 月22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 至13頁),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前開假釋期間內,尚無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 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部分,自無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先予敘明。 ⑶另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非法持有毒品,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是犯非法持有毒品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 ,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本件被告雖係於102 年5 月30日2 時15分許前之某時持有上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確知其係自何時起開始持有該等毒品, 然其係於102 年5 月30日2 時15分許,始為警查獲,故其持 有上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應至上開被查獲時,始行終 了,是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之犯行,犯罪時間已在上開假釋期間屆滿後,固堪認定, 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係於前開假釋期間 內所犯,倘該部分所處罪刑嗣經確定且符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要件,前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假釋若經撤銷,即 應執行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而假釋嗣後是否撤銷, 並非本院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㈢所載犯行暫不論以累犯,倘上開假釋嗣後確實未經撤銷 而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 更定其刑,併予敘明。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 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698 號、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見偵三卷第46頁),亦於本院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 稱: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等語(見審訴卷第 8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拿毒品予任耀瑩並收受任 耀瑩交付的汽車音響擴大機等語(見訴字卷第123 頁),是 依前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相合 ,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⑵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 用,上訴人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雖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 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賢 文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 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辯護人請求就該部分犯行 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 足採。
⑶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非屬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 罪名,則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亦屬無據 。
㈢另辯護人固主張:就被告販賣毒品之部分,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屬輕微,而被告年紀尚輕,教育程度僅國中,思慮欠周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時, 年已34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仍輕忽法令嚴格禁止毒品流 通之規範,率與任耀瑩有償交易毒品,實難逕認其犯罪之情 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已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該部分所犯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仍不僅 持有,更恣意讓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無足取,考量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其取得之對價,另斟酌其犯後自偵查迄審理中均坦承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及於審理中終能承認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有犯相類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三卷第28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 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相互間,俟 本案判決確定,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本院衡酌前述諸情,認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並令其知所警惕,檢察官就被告 該部分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 年,尚嫌過重,併予敘明。四、沒收、沒收銷燬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3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三編號6 至35所 示包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與所裝盛之毒品直接觸碰而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依前揭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再按行動電 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 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 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30 頁),而 該門號之晶片卡於案發時,固係由案外人鄢念華所申辦,此 有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 108 頁),惟該門號係被告持以供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業 經本院認明如前,堪認該門號之晶片卡已因移轉占有而在被 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已取得該門號晶片卡之所有權,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汽車音響擴大器雖 未扣案,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汽車音響擴大器仍放 在伊朋友那邊等語(見訴字卷第123 頁),足認該物並未滅 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3 、5 、36至39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為其所有(見警卷第60至61頁),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 開犯行相關,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則據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見警卷第60頁),亦無證據足認與其上開所犯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就該等物品併予宣告沒 收,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一: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之宣告刑┌─┬─────────┬──────────────┐
│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 │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汽車│
│ │ │音響擴大器壹台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6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燬。 │
└─┴─────────┴──────────────┘
附表二:員警搜索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同市○○區 ○○○街0 號10樓後扣得之物
┌───┬───────┬──────┬──────────┐
│編 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1 │吸食器 │1 組 │ │
├───┼───────┼──────┼──────────┤
│2 │玻璃球 │2 顆 │ │
├───┼───────┼──────┼──────────┤
│3 │現金 │新臺幣1 萬32│ │
│ │ │00元 │ │
├───┼───────┼──────┼──────────┤
│4 │APPLE 牌行動電│1 支(內含門│ │
│ │話 │號0000000000│ │
│ │ │晶片卡1 張,│ │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 │
├───┼───────┼──────┼──────────┤
│5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 │
│ │ │號0000000000│ │
│ │ │晶片卡1 張,│ │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656 公克,│
│ │ │ │驗後淨重0.635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460 公│
│ │ │ │克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650 公克,│
│ │ │ │驗後淨重0.628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465 公│
│ │ │ │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657 公克,│
│ │ │ │驗後淨重0.637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449 公│
│ │ │ │克 │
├───┼───────┼──────┼──────────┤
│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625 公克,│
│ │ │ │驗後淨重0.604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511 公│
│ │ │ │克 │
├───┼───────┼──────┼──────────┤
│1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1.499 公克,│
│ │ │ │驗後淨重1.447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1.192 公│
│ │ │ │克 │
├───┼───────┼──────┼──────────┤
│1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3.489 公克,│
│ │ │ │驗後淨重3.467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3.095 公│
│ │ │ │克 │
├───┼───────┼──────┼──────────┤
│1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3.510 公克,│
│ │ │ │驗後淨重3.489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2.804 公│
│ │ │ │克 │
├───┼───────┼──────┼──────────┤
│1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1.541 公克,│
│ │ │ │驗後淨重1.520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1.179 公│
│ │ │ │克 │
├───┼───────┼──────┼──────────┤
│1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3.502 公克,│
│ │ │ │驗後淨重3.482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2.693 公│
│ │ │ │克 │
├───┼───────┼──────┼──────────┤
│1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3.491 公克,│
│ │ │ │驗後淨重3.470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2.384 公│
│ │ │ │克 │
├───┼───────┼──────┼──────────┤
│1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3.494 公克,│
│ │ │ │驗後淨重3.473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2.383 公│
│ │ │ │克 │
├───┼───────┼──────┼──────────┤
│1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431 公克,│
│ │ │ │驗後淨重0.410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295 公│
│ │ │ │克 │
├───┼───────┼──────┼──────────┤
│1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1.401 公克,│
│ │ │ │驗後淨重1.380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946 公│
│ │ │ │克 │
├───┼───────┼──────┼──────────┤
│1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189 公克,│
│ │ │ │驗後淨重0.170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140 公│
│ │ │ │克 │
├───┼───────┼──────┼──────────┤
│2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091 公克,│
│ │ │ │驗後淨重0.071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058 公│
│ │ │ │克 │
├───┼───────┼──────┼──────────┤
│2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175 公克,│
│ │ │ │驗後淨重0.155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144 公│
│ │ │ │克 │
├───┼───────┼──────┼──────────┤
│2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196 公克,│
│ │ │ │驗後淨重0.175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164 公│
│ │ │ │克 │
├───┼───────┼──────┼──────────┤
│2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085 公克,│
│ │ │ │驗後淨重0.065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069 公│
│ │ │ │克 │
├───┼───────┼──────┼──────────┤
│2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075 公克,│
│ │ │ │驗後淨重0.055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044 公│
│ │ │ │克 │
├───┼───────┼──────┼──────────┤
│2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074 公克,│
│ │ │ │驗後淨重0.054 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042 公│
│ │ │ │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