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榮
呂永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688 號、103 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欣越泰式桑拿SPA 養生館」之負責人,以在店內免費供吃 住之代價僱用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招呼客人、 引領客人上樓、介紹並指派小姐等工作。渠2 人共同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1月6 日在上開養生館容留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 行為之成年女子庚○,與不特定之男客以推拿費用另加收新 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 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被告丙○○從中抽得三成以營利 ,餘款為庚○所得。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男客丁○○前往 該店消費,由被告甲○○招呼接待後,帶領男客至該店2 樓 ,隨即安排庚○進入該間按摩床為男客推拿按摩,提供該店 2 樓包廂容留庚○與丁○○為猥褻行為,按摩過程中庚○再 向男客介紹若欲從事半套手淫猥褻行為需另加收500 元。後 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在上開店內2 樓當場查獲甫完成猥褻行為之庚○與丁 ○○2 人,並扣得當日排班表1 張、名片5 張等物品,因認 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 述、證人丁○○、庚○之證述、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養生館之財政部國稅局營 業稅查定課徵核定額繳款書、被告甲○○與證人庚○所持用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357 號、第28878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102 年度偵字第3895號、第21330 號起訴書 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是負責人,伊曾要求店裡的小姐不可以從事色 情按摩,警察搜索時,伊沒有在店內,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丙○○要盤讓該店,找伊去發傳單, 伊就在店內吃飯睡覺,也有幫忙看店,但庚○到店裡後,伊 就不負責看店,伊不是現場負責人,當天丁○○是庚○接待 的,伊不清楚庚○與丁○○有無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02 年11月間,係上開養生館之負責人,僱用 被告甲○○為員工,另僱用庚○擔任女服務生,丁○○則於 102 年11月6 日19時32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嗣於該日20時50 分許員警前往該店搜索時,庚○正於該店2 樓房間內為丁○ ○提供推拿按摩之服務,被告甲○○則在該店之1 樓等情, 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5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 688 號案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他字卷第3 至5 頁、第23至25頁;審訴卷第25至26頁;訴字卷一第22頁、第 53至54頁),經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查獲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2頁、第14至17頁;他字卷第17 至18頁;訴字卷一第57至67頁、第87至95頁),並有苓雅分
局臨檢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8 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 稅查定課徵核定額繳款書1 份(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7至 29頁、第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甲○○平日係負責招呼前去該店消費之客人,並於來 客人數較多時協調被告丙○○所經營其他按摩店之服務小姐 支援等情,則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受雇於丙 ○○,我幫丙○○顧店,有客人來的時候在(應為『再』之 誤)打電話給其他店內的小姐來支援…」等語(見警卷第2 頁),核與:⑴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甲○ ○是我請來幫忙顧店,負責招呼客人,如店內有客人而小姐 不夠時,再打電話給我經營的兩家店叫其他小姐來支援」等 語(見他字卷第3 頁背面);⑵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 (…甲○○平時工作為何)…有客人來時甲○○就先接待客 人」、「(甲○○如何接待客人?)平時我在忙時,甲○○ 先招呼客人…打電話叫別的小姐過來服務客人」等語(見警 卷第15頁)相符,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甲○○ 於審理中固改稱:庚○到該店上班後,伊就不負責看店云云 ,惟此不僅核與其上開於警詢中所述不同,與證人即被告丙 ○○、證人庚○之證述亦迥然有異,自難遽信。 ㈢為警查獲當時,店內小姐庚○是否與男客發生性交易行為, 尚堪質疑:
⑴就此部分,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與丁○ ○沒有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訴字卷一第64頁) ,雖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日有與庚○進行性 交易,然其:
①於警詢中證稱:「店內一男子(指被告甲○○)招呼我… 問我說要從事什麼消費,甲○○便叫店內一小姐(指庚○ )…替我服務,庚○就帶我至二樓替我按摩」、「(…是 何人對你介紹消費方式及價格?)是甲○○…」、「(你 如何知道…有…半套性交易服務?)我問…庚○…她才幫 我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一開始…庚○…先 幫我按摩,我有摸…庚○的胸部和下體,我就問…庚○能 不能幫我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庚○跟我說要多 50 0元才可以,便用手幫我在生殖器上塗抹精油後便開始 上下套弄我的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8 至10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你進入該店後的情形?)…有一個男 的(指被告甲○○)…直接帶我上去二樓,幫我介紹小姐 …」、「(該男子有無跟你說消費方式?)沒有,是小姐 (指庚○)跟我講的」、「(你上去二樓後的情形為何? )我在房間裡等小姐…進來,小姐問我要不要先按摩,問
我有沒有做半套、全套…我跟小姐說做半套,小姐幫我按 摩後就做半套了」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③是觀諸其前後就前往消費時,係由被告甲○○或證人庚○ 將其帶往房間或向其介紹消費方式,及庚○究是主動提及 性交易事宜或是經其詢問後始被動回應等情,顯有不一, 則證人丁○○證述與庚○進行性交易之情節,是否可採, 並非無疑。
⑵再觀之證人丁○○於搜索時與警員之對話:
「…
員警:你們在做什麼?
男子聲音(即證人丁○○):抓龍(臺語)。
…
員警:啊她給你抓(臺語)哪裡?
…
女子聲音(即證人庚○):抓(臺語)肩膀啊。 員警:還有抓(臺語)哪裡?
男子聲音:抓(臺語)這。
…
員警:嘿,她剛剛還有給你抓(臺語)哪裡。
男子聲音:抓這(臺語)。
…
員警:她跟你說這樣是多少?
男子聲音:1400。
員警:1400,就是包、包抓龍(臺語)?
男子聲音:還有這個。
員警:給她1900就是包那個就對了。
男子聲音:嘿。嘿。
…
」
,此有本院勘驗員警蒐證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一第117 頁),可知證人丁○○先後所述與小姐按摩 及進行性交易之費用不一,是證人丁○○之證述是否可信, 已堪質疑,自難遽以採信。
⑶證人丁○○於警、偵訊中所述有上開瑕疵,審理中經本院傳 喚、拘提均未到,是自難率以其於警、偵訊所述即遽認其有 與小姐庚○進行性交易。
⑷證人己○○之證述及現場查獲衛生紙之蒐證照片,尚無法證 明丁○○於上開時、地曾與庚○進行性交易: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們進去裡面時… 詢問男客的部分,他有坦承說他剛剛跟女服務員從事半套
性交易完畢,我們有詢問說是用什麼東西擦拭,他說是用 衛生紙,我們就在二樓附近尋找看看有無衛生紙,後來在 二樓廁所的垃圾桶裡面有找到…」、「(【提示警卷第28 頁】左下角有一個男生拿衛生紙…是誰?)…丁○○」、 「(為何要請丁○○到那個地方去拿衛生紙?)…代表那 是跟他有關的證物」、「翻找衛生紙這個動作比較髒,是 我們警察做的,我們將上面的一、兩張拿起來後就有聞到 精液的味道,我們就問丁○○說是不是這個,他就說應該 是」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至88頁、第91至92頁),表示 員警於搜索過程中,曾發現沾有精液之衛生紙,並要求丁 ○○持之拍照以資為憑。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射精後的衛生紙?)小姐丟廁所,廁所在外面」、「( 你怎麼知道小姐丟廁所?)我猜的,我不知道他丟哪裡, 應該是丟廁所,我看他拿出去房間」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可知證人丁○○無法確定員警發現之衛生紙是否即係 其擦拭精液之衛生紙;況依證人丁○○所述,員警發現衛 生紙之廁所並非在庚○與丁○○2 人所在之房間內,且同 一垃圾桶內另放置有其他使用過之衛生紙,此則有警卷第 28頁下方之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而該衛生亦未扣案, ,自難逕以認定係丁○○與庚○進行性交易後擦拭精液所 用。
②又證人己○○於審理中固證稱:「…我們有去請那個男的 把他的黑色紙內褲脫下來,讓我們檢視他的生殖器,發現 上面有沾到精油,正常的狀況來講,精油推拿不會去推到 那個地方」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4頁),證人丁○○於警 詢中亦證稱:「(警方在你生殖器上面發現有殘留許多精 油,你如何解釋?)精油是…庚○…幫我從事俗稱打手槍 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用手塗抹上去」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惟員警要求丁○○脫下紙內褲查看之處所燈光昏暗, 蒐證畫面甚至呈現全黑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員警蒐證畫 面之勘驗筆錄1 份及己○○於勘驗過程中之陳述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一第116 至117 頁、第126 頁),則證人己○ ○於此環境下辨識丁○○生殖器上是否確沾有精油之情形 是否無誤,並非無疑,至證人丁○○所述因有上開瑕疵, 自無足採,再該紙內褲亦未扣案,無法佐證男客之生殖器 上是否確沾有精油而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⑸至觀諸警卷第27頁、第28頁上方、第29頁之現場照片,僅攝 得上開養生館之外觀、被告甲○○站立於該店櫃檯左側、丁 ○○身著黑色內褲躺於按摩床上及庚○衣著完整坐於丁○○ 頭部後方、該店一樓無人在內之隔間等畫面,而依該等畫面
,尚無法逕而推知丁○○與庚○2 人曾否進行性交易,自無 法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⑹再員警搜索時固扣得該店之名片及排班表等物,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5頁),然扣案名片上記載的內 容係「欣越泰式男女推拿精油SPA 館」、「TEL :00-00000 00高雄市○○區○○街00號」、「營業時間:中午1 :00~ 凌晨」等語,其上並印有女子趴臥於床接受他人按摩之圖片 ;扣案之排班表上則記載「日期6/11」、「欣越00-0000000 」「姓名小平」,並於編號1 之時間欄位記載「2.15」、「 5.15」及金額欄位記載「2000」,及於編號2 之時間欄位記 載「7.32」等語,此分別有扣案之該店名片及排班表照片各 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依前開名片及排班表所載 內容,尚無法遽認該店之服務人員是否會與客人進行性交易 ,自無法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⑺另卷附之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上固載有「一、…㈠警 方臨檢時於2 樓左側第二間房間內當場查獲女服務生庚○與 客人丁○○二人正在進行色情交易(俗稱打手槍)行為…。 二、經詢客人丁○○當場坦承…警方取締時,渠與…庚○… 已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俗稱打手槍)用手撫摸性器官…經 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警卷第21頁),然依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進去裡面時…男客穿著一條黑色 紙內褲…詢問男客…他有坦誠說他剛剛跟女服務員從事半套 性交易完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頁),可知員警並非 當場查獲庚○與丁○○2 人有何正在進行性交易之情事,自 難以上開臨檢紀錄表記載當場查獲庚○與丁○○2 人正在進 行性交易行為即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⑻又上開養生館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 繳款書(見警卷第31頁),僅得證明被告丙○○為該店之負 責人,無法證明該店服務人員有無從事性交易乙事,自無法 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又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 XX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於102 年11月6 日員警前往上開養 生館搜索後之當晚21時11分19秒、21時11分20秒、21時12分 42秒、22時31分33秒,與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稱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XXX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他字卷第3 頁)有通聯之紀錄,此有 庚○上開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1頁、第36頁),惟依上開通聯記錄所載,尚無法得 知渠2 人對話之內容,自無法僅以庚○於員警搜索後曾與被 告丙○○通話聯繫即遽認庚○曾與丁○○進行性交易。
⑼又檢察官固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357 號 、第288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2 年度偵字第2895、21330 號起訴書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24至29頁),以佐證同由被 告丙○○擔任負責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一二三」泰式養生館之女服務生於101 、102 年間,曾 多次為警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情事,惟此與本件丁○○ 、庚○有無進行性交易無關,自無法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 認定;另苓雅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搜索票時,固曾提出 員警於102 年10月間前往上開養生館探訪後製作之探訪報告 表、偵查報告書及探訪譯文表等項資料為憑(見聲搜卷影卷 第3 至5 頁、第10至12頁),以佐證員警於聲請搜索票前, 曾前往探訪確認該店之女服務生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然此 與庚○、丁○○2 人有無進行性交易乙節係屬二事,亦無法 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⑽再員警搜索時,丁○○與庚○2 人所在之房間並無出現任何 警示燈光或聲響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47頁),並有該房間之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8頁上方),與一般經營性交易之店家常以設置警示 設備以阻撓查緝之情形迥然有異,益見庚○曾否與丁○○進 行性交易,實非無疑。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男客丁○○與 上開養生館之服務生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交易情事, 自難以被告丙○○係該店負責人及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丙 ○○於該店工作即認被告2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