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雅
王敬惠
陳麗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惠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麗芬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王慈雅幫助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敬惠係原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宏品企業行( 業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經核准停業)之負責人,為商業負 責人,亦負責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麗芬(原名陳 綾熒)係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侑展精密 有限公司(下稱:侑展公司)負責人李榮欽之配偶,負責侑 展公司之財務調度及主辦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慈 雅係王敬惠之妹,並為肇升有限公司(下稱肇升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王火炎,嗣於98年6月16日變更為 王慈雅)。鄭智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 緝中)則為香港華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改名為華強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炳坤)之實 際負責人。
二、緣王慈雅因肇升公司於98年5月間財務困窘,為解決肇升公 司之資金缺口,與鄭智仁均明知華強公司並無出資併購肇升 公司資產之真意,仍於同年5月4日簽訂由華強公司出資併購 肇升公司資產之虛偽不實之資產轉讓契約、房屋租賃契約, 並製造金流假象,提高債信後,以華強公司名義詐貸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彰 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等銀行,獲取鉅額貸款,並以所得之部 分貸款解決肇升公司之資金缺口等情(王慈雅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確定)。因王 慈雅於98年5月4日前之某日,明知其妹王敬惠經營之宏品企
業行、友人陳麗芬之夫李榮欽經營之侑展公司亦均財務困窘 ,且均有向金融機構貸款週轉之需求,惟渠等均因營運情形 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週轉,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暨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意,邀約鄭智仁、王敬惠、陳麗芬一同聚餐,為王 敬惠、陳麗芬介紹有能力變造向金融機構貸款文件之鄭智仁 以向金融機構貸款,王敬惠、陳麗芬因王慈雅介紹而認識鄭 智仁後,分別與鄭智仁共同為下述(一)、(二)所載之犯行:(一)王敬惠與鄭智仁均明知依宏品企業行實際營業銷售額度,其 負債比例偏高,尚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為向高 雄銀行楠梓分行取得貸款以供資金周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暨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敬惠於98年 6月間之某日,與鄭智仁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咖啡店見 面,將其所保管之宏品企業行已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 山分局(下稱:國稅局鳳山分局)完成申報手續,蓋有「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性質 上屬公文書之宏品企業行自97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收執聯」(下稱:宏品企 業行401申報書收執聯)共9份(每2月1份)、宏品企業行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 :宏品企業行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及性質上屬於財務 報表之宏品企業行97年度資產負債表(下稱:宏品企業行資 產負債表)1份,交予鄭智仁,再由鄭智仁在不詳處所,就 王敬惠所交付宏品企業行上開公文書及財務報表,以不詳方 式予以變造為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所示情 形,藉此方式提高宏品企業行銷售額,而製造與實際營業狀 況不符之假象。嗣鄭智仁變造完成後,與王敬惠相約在同前 之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咖啡店,將變造完成之宏品企業行401 申報書收執聯共9份、宏品企業行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宏 品企業行資產負債表1份均交付王敬惠,王敬惠旋於98年7月 10日,將前揭變造之資料持送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交付予不知 情之該銀行承辦行員朱昶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 鳳山分局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管理及正 確性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並使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陷於錯誤 ,誤信宏品企業行之營業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予王敬惠,並於98年7月30日、同年8月17日分 別撥款400萬元、300萬元至宏品企業行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 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王敬惠於銀行撥款後,再交 付鄭智仁50萬元以作為酬庸。
(二)陳麗芬與鄭智仁均明知依侑展公司實際營業銷售額度,其負 債比例偏高,尚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為向高雄 銀行楠梓分行取得貸款以供資金周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暨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麗芬於98年6 月中旬之某日,與鄭智仁相約在高雄市某處見面,將其所保 管之侑展公司已經向國稅局鳳山分局完成申報手續,蓋有「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性 質上屬公文書之侑展公司自97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收執聯」(下稱:侑展公司 401申報書收執聯)收執聯共9份(每2月1份)、侑展公司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 :侑展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及性質上屬於財務報 表之侑展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下稱:侑展公司資產負債 表)1份,均交予鄭智仁,再由鄭智仁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予以變造為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二之3所示 情形,藉此方式提高侑展公司銷售額,而製造與實際營業狀 況不符之假象。嗣鄭智仁變造完成後,於98年7月5日與陳麗 芬相約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門口見面,將變造完成之侑展公 司401申報書收執聯共9份、侑展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 、侑展公司資產負債表1份均交付陳麗芬,陳麗芬於98年7月 5日,將前揭變造之資料持送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交付予不知 情之該銀行承辦行員朱昶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 鳳山分局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管理及正 確性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並使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陷於錯誤 ,誤信侑展公司之營業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300萬元,並 於98年8月17日撥款300萬元至侑展公司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 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陳麗芬於銀行撥款後,再交 付鄭智仁30萬元以作為酬庸。
三、案經同案被告鄭智仁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王敬惠、陳麗芬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王敬惠、陳麗芬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見院一卷第44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證據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被告王敬惠、陳 麗芬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敬惠、陳麗芬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院一卷第39至47頁、院二卷第74至87頁、院二卷第 132至143頁、院二卷第205至213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王慈 雅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 第71號卷〈下稱:影偵一卷〉第50至56頁及第91至93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他字第3331號卷〈下稱 :影偵三卷〉第10至13頁、第176至18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543號第一卷〈下稱:影偵 四卷〉第39至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13543號第二卷〈下稱:影偵五卷〉第60至64頁、 第118至1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 字第1678號卷〈下稱:影偵六卷〉第47至54頁、第79至81頁 )、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鄭智仁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影偵 一卷第50至53頁、影偵三卷第10至13頁、影偵四卷第39至42 頁)、證人即侑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榮欽於偵查中證述(見 影偵三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員朱昶 碩於偵查中證述(見影偵三卷第173至179頁、影偵六卷第57 至61頁)、證人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員黃世宏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影偵六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證,復有高雄銀行楠 梓分行99年12月31日高銀密楠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宏品企業行申貸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他字第71號卷〈下稱:影偵二卷〉第35至84頁)、高雄 銀行楠梓分行99年12月31日高銀密楠梓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侑展公司申貸資料(見影偵二卷第86至140頁)、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3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宏品企業行、侑展公司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 料(見影偵二卷第143至155頁)、國稅局鳳山分局100年3月 16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宏品企業行、侑
展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關資料(見影偵二卷 第155至167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影偵三卷第34頁) 、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與侑展公司授信對帳單1份(見影偵四 卷第44至45頁)、高雄銀行楠梓分行101年10月25日高銀密 楠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該銀行與宏品企業行、侑展 公司及華強公司貸放授信往來相關資料(見影偵四卷第64至 86頁)、高雄銀行楠梓分行102年6月24日高銀楠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宏品企業行及侑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 料(見影偵六卷第27至42頁)、高雄銀行楠梓分行102年11 月6日高銀楠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宏品企業行、侑 展公司之相關授信資料(見影偵六卷第85頁)、高雄銀行楠 梓分行103年5月22日高銀楠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宏 品企業行、侑展公司授信、償還情形、核貸依據及高雄銀行 徵信作業準則、高雄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等資料(見院二卷第 26至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院二卷第59頁)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敬惠、陳麗芬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王敬惠、陳麗芬均將渠等自鄭智仁處取回之如附表一 之1、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 表二之3之變造準公文書及財務報表,提出予高雄銀行楠梓 分行據以申辦貸款,自足生損害於國稅局鳳山分局對於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管理及正確性暨高雄銀行楠 梓分行。從而,被告王敬惠、陳麗芬之犯行均堪認定。貳、被告王慈雅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按被告王慈雅及其辯 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鄭智仁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證人鄭智仁於 偵查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王慈雅有罪之論據),被告王慈雅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院一卷第44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證據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被告王慈雅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慈雅矢口否認有共同或幫助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介紹被告王敬惠、陳麗芬與鄭智仁 認識,並不知道鄭智仁會為被告王敬惠之宏品企業行、被告 陳麗芬之侑展公司修改資料云云。然:
(二)經查,被告王慈雅因肇升公司於98年5月間財務困窘,為解 決肇升公司之資金缺口,與鄭智仁均明知華強公司並無出資 併購肇升公司資產之真意,仍於同年5月4日簽訂由華強公司 出資併購肇升公司資產之虛偽不實之資產轉讓契約、房屋租 賃契約,並製造金流假象,提高債信後,以華強公司名義詐 貸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等銀行,獲取 鉅額貸款,並以所得之部分貸款解決肇升公司之資金缺口等 事實,業經被告王慈雅坦認在卷(見院二卷第114頁),核 與證人即居間介紹被告王慈雅與鄭智仁結識之鄭清吉於偵查 中之證詞(見影偵一卷第119至121頁)、證人即大大當舖負 責人蔡連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影偵二卷第8至10頁)、證 人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員朱昶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影偵 三卷第173至174頁、第176至180頁、影偵六卷第57至62頁) 證人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員黃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影偵 六卷第66至68頁)、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陳世恭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影偵三卷第176至180頁、影偵六卷第57至61頁)、 證人即華強公司會計許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影偵二卷第 28至33頁、影偵三卷第196至199頁)、證人即不知情代為處 理肇升公司提款、轉帳事宜之王志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影 偵五卷第60至64頁)可佐相符,復有資產轉讓契約書(見影 偵一卷第2至4頁)、合作金庫、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影 偵一卷第8至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戶名:香港華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見影偵一卷第10至11 頁)、肇升公司基本資料1紙、肇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影偵一卷第15頁、第18至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 分行99年3月24日合金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肇 升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款綜 合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及其98年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肇升有
限公司)1份(見影偵一卷第72至79頁、第86至87頁)、華 強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1份(見影偵一卷第109至115頁) 、華強公司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借款之貸款資料影本1份( 見影偵三卷第182至193頁)、高雄銀行楠梓分行102年3月6 日高銀楠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華強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貸款授信案資料(見影偵五卷第14至59頁)、彰化商業銀 行第五區營運處102年4月9日102彰五區字第0000000號函暨 函附之華強公司貸款授信資料(見影偵五卷第67至8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2年1月4日合金苓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見影偵四卷第116至117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101年12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1份 (見影偵四卷第118至119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王慈雅於 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案 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王敬惠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因被告王慈雅介紹而 於聚餐時認識鄭智仁,被告王慈雅知悉其將資料交給鄭智仁 等語(見影偵五卷第63頁、影偵六卷第73至76頁),另被告 陳麗芬則於偵查中供稱:其因被告王慈雅之介紹而於聚餐時 認識鄭智仁,辦貸款是因為侑展公司須資金週轉等語(見影 偵三卷第10至13頁、影偵五卷第60至64頁、影偵六卷第44至 45頁、影偵六卷第63至65頁),核與被告王慈雅於偵查中供 稱:伊知悉被告王敬惠之宏品企業行、被告陳麗芬之侑展公 司均有向金融機構貸款週轉之需求,伊與鄭智仁之間的資產 併購契約還沒有簽訂之前,大家在吃飯聊天時,伊就找被告 陳麗芬、王敬惠一起去吃飯,一起在同時間介紹被告王敬惠 、陳麗芬認識鄭智仁,鄭智仁有說可以幫忙被告王敬惠、陳 麗芬辦貸款等語(見影偵三卷第10至13頁、影偵四卷第39至 42頁、影偵五卷第64頁、影偵六卷第49頁、影偵六卷第79至 80頁)大致相符,則被告王慈雅知悉被告王敬惠、陳麗芬均 有向金融機構貸款週轉之需求,便邀約鄭智仁與被告王敬惠 、陳麗芬一同聚餐,為被告王敬惠、陳麗芬介紹認識鄭智仁 以向金融機構貸款週轉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四)再查,被告王敬惠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宏品企業行負責人, 因其妹妹即被告王慈雅認識鄭智仁,在聊天時談到貸款的問 題,鄭智仁稱可以幫忙,其便將申報書、401報表等資料交 給鄭智仁,鄭智仁稱可以幫忙將資料改得好看一點,後來就 把修改後的資料交還供申貸使用,其將前述資料交給鄭智仁 的事,被告王慈雅也知情,因為被告王慈雅亦有說將資料拿 給鄭智仁看等語(見影偵二卷第28至33頁、影偵三卷第10至 14頁、影偵六卷第74頁);被告陳麗芬於偵查中供稱:其係
侑展公司負責人李榮欽之妻,負責侑展公司的財務及報稅業 務,於98年間,侑展公司曾向臺灣企銀貸款,但未成功,其 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貸款前,有將侑展公司的401報表、資 產負債表交給鄭智仁,其將鄭智仁交還的資料持送高雄銀行 楠梓分行,並貸得300萬元後,鄭智仁向其索要了核貸金額 的10%即30萬元的費用,至於其之所以認識鄭智仁,是經由 被告王慈雅於吃飯時介紹認識的,被告王慈雅那時知悉其要 向銀行辦貸款,並說鄭智仁會幫忙辦理貸款等語(見影偵三 卷第10至13頁、影偵二卷第28至34頁、影偵五卷第64頁、影 偵六卷第63頁),顯見被告王慈雅介紹被告王敬惠、陳麗芬 認識鄭智仁時,已知悉鄭智仁有能力變造向金融機構貸款文 件,仍為幫助被告王敬惠、陳麗芬得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成功 ,而介紹被告王敬惠、陳麗芬認識鄭智仁,此情亦與被告王 慈雅分別於99年8月23日、100年6月17日偵查中供承:被告 王敬惠、陳麗芬向銀行貸款前將資料交給鄭智仁,鄭智仁有 說過其修改資料,鄭智仁說自己很厲害,且秀給伊看過,並 說幫別人改1份可以收費多少,鄭智仁說401報表那麼醜,銀 行一看就打掉了,401報表要做漂亮一點等語(見影偵三卷 第10至13頁、第178頁、院二卷第82至83頁、第106頁至107 頁)等語相符。綜上可知,被告王慈雅既與鄭智仁間,有如 前述二(二)所載之不法犯行,其就鄭智仁協助被告王敬惠、 陳麗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係變造渠等向金融機構申貸 之文件,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週轉乙事,顯然知之甚詳, ,仍介紹渠等認識以幫助被告王敬惠、陳麗芬向金融機構貸 款週轉,顯已對於被告王敬惠、陳麗芬之犯行資以助力,是 被告王慈雅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王慈雅既明知鄭智仁協 助被告王敬惠、陳麗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係變造渠等向 金融機構申貸之文件,再持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週轉,仍 介紹上開三人認識,則被告王慈雅於介紹被告王敬惠、陳麗 芬認識鄭智仁時,顯有幫助被告王敬惠、陳麗芬犯行使變造 準公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 取財等罪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王慈雅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慈雅分別:①就宏品企業行部分:與鄭
智仁、被告王敬惠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二(一)之犯行 ;②就侑展公司部分:與鄭智仁、被告陳麗芬係基於犯意聯 絡而為事實欄二(二)之犯行。惟查,宏品企業行、侑展公司 之財務狀況可否改善、可否有足夠之週轉金等情,均與被告 王慈雅無涉,且被告王慈雅亦未因介紹或得否順利貸得款項 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復觀諸卷內亦無被告王慈雅實施何種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 王慈雅之認定,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王慈雅就事實欄二(一) ( 二)之犯行,有與鄭智仁、被告王敬惠、陳麗芬,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慈雅之犯行,堪以認 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敬惠、陳麗芬、王慈雅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二、關於本案文書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 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 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 、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 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5999號、89年度臺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人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 件蓋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具有稅 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制作之 公文書,如無制作權之人,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
文書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 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 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 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王敬惠交付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變造如附 表一之1所示之宏品企業行401申報書收執聯、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宏品企業行9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陳麗芬交 付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變造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侑展公司401 申報書收執聯、如附表二之2侑展公司9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其上既均已先有國稅局鳳山分局收件後蓋用申報日期 之收件章之戳記,即表示納稅義務人在該日期完成申報營業 稅之法定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在該日收受納稅義務人的申報 ,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 明,是加蓋收件章後,由鄭智仁按原本變更內載數據,顯見 上揭附表所示之401申報書收執聯、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係 變造之準公文書無訛。
(二)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 之財務報表之一種。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 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 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三、核被告王敬惠、陳麗芬所為,分別係犯:
(一)⒈被告王敬惠就事實欄二(一)所為:
被告王敬惠將變造後之401申報書收執聯、宏品企業行97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附表一之1、如附表一之2),提出 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另其為宏品企業 行之商業負責人,變造宏品企業行97年度資產負債表(即附 表一之3),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再其持如附表一之1、附 表一之2所示之變造準公文書暨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資產負債表作為資 力證明文件,致使被害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陷於錯誤而核撥 貸款共計700萬元,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記載之核犯 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院二卷第80頁〉)。
⒉被告陳麗芬就事實欄二(二)所為:
被告陳麗芬將變造後之401申報書收執聯、侑展公司97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附表二之1、如附表二之2),提出予 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另其為侑展公司主 辦會計人員,變造侑展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即附表二之 3),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再其持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所 示之變造準公文書暨如附表二之3所示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資產負債表作為資力證明文 件,致使被害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300 萬元,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記載之核犯法條「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見院二卷第80頁〉)。
(二)被告王敬惠、陳麗芬前揭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等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王敬惠、陳麗芬分 別所為事實欄二(一)(二)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暨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目的,各均係為詐取高 雄銀行楠梓分行之貸款供其等週轉,是其等各自行使變造準 公文書暨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初 即均具有詐欺意圖,是其等各自行使變造準公文書暨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取財間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各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取財三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敬惠、陳麗芬分別如事實欄二(一)(二)
所載將變造後之401申報書收執聯、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提 出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書文罪云云。然前揭401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係被告王敬惠、陳麗芬為履行其公 法上納稅之義務而製作,且均係屬國稅局鳳山分局收件後蓋 用申報日期收件章之戳記,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 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應認該等401申報書收執聯、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係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 準公文書,此部分犯行均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等情,已如前述,故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均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書文罪云云,則有未洽。惟被告王敬惠、陳麗芬 分別所為與事實欄二(一)(二)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均屬相同 ,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王敬惠、陳麗芬與鄭智仁,分別就事實欄二(一)(二) 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核被告王慈雅所為,係犯: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暨同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885號判 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王慈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變造準公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幫助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 幫助犯。又被告王慈雅係同時地介紹鄭智仁與被告王敬惠、 陳麗芬認識,僅一個幫助行為,使被告王敬惠、陳麗芬分別 成立如前述三(一)⒈⒉所載之數罪,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行使變造準公 文書罪,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檢察官認被告王慈雅與被告王敬惠、陳麗芬係共同正犯,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741號暨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
五、爰審酌:
(一)被告王敬惠、陳麗芬僅因欠缺資金周轉,未能以平常心申請
貸款,卻持變造之準公文書、財務報表,欺騙被害人高雄銀 行楠梓分行,致該銀行錯估其償債能力,而核貸款項致受有 損害,同時亦足生損害於國稅局鳳山分局對稅捐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及被害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對稅捐機關管理稅務及 金融秩序之危害非淺,所為均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等前無其 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且 其等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高雄銀行楠 梓分行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王敬惠尚未完全清償、 被告陳麗芬則已全部償還,此有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高銀楠密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影偵六卷第85頁)在卷可證,及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二)被告王慈雅僅因親友欠缺資金周轉,竟介紹被告王敬惠、陳 麗芬認識鄭智仁,以變造申貸文件方式申請貸款,擴大不良 影響,且於犯後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 ,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 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衡及被告王慈雅僅係基於幫助之 故意介紹被告王敬惠、陳麗芬認識鄭智仁,未與渠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擔任主要角色,亦未因介紹或詐得金 錢而有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