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75號
KSDM,103,簡上,375,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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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楣森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子女 吳承展
      吳佩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22日103 年度簡字第23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42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4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楣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前不久某時(原審 誤載為102 年12月8 日12時前之近日某時,應予更正),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2 年12月8 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劍英佯稱係其友人「 蔡杰紂」,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匯至范楣森 上開郵局帳戶云云,致李劍英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9 日 13時24分許,委請其配偶王林笙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淡水義山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同日隨即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李劍英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劍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范楣森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結果提款卡不見云云,惟查:(一)李劍英於102 年12月8 日12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友人「蔡杰紂」,且急需借款匯 至范楣森上開郵局帳戶云云,李劍英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 13時24分許,委請其配偶王林笙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淡水義山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同日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李劍 英於警詢指證明確(警卷第8 頁、第9 頁),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1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1頁)、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4頁)、詐騙通報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單(警卷第 19頁、第20頁)、被告郵政存儲金簿封面影本(警卷第21頁 )在卷可憑。從而,李劍英上開遭詐騙之事實,已堪認定, 檢察官就上開已臻明確之事實,復聲請傳喚李劍英到庭作證 (院二卷第26頁),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併此 敘明。
(二)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之資料查詢單(警卷第20頁 ),該郵局帳戶自100 年6 月21日起迄李劍英於102 年12月 9 日上開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前,除曾於102 年7 月 1 日有同日存入及提領3,000 元之情形外,該帳戶並無任何 存提款項之紀錄。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可知,該郵局帳戶於102 年7 月1 日有同日存提3,000 元之 情形,係無摺存款3,000 元及卡片提款3,000 元,有該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可憑(院二卷第38頁),復經本院提示該交易 明細資料供被告辨識是否為其所為,則被告供稱其不清楚( 院二卷第48頁背面)。參以上開同日存提款項之情形,與詐 騙集團成員測試帳戶之舉止相符,即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 保將來詐騙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確能提領,會先將小 額款項存入或匯至該帳戶,並旋以存摺、提款卡提領該款項



,確認帳戶之存提款功能正常。佐以被告亦無法解釋何以其 帳戶會有如此異常之交易情形,足認該次同日存提款項之行 為,應係詐騙集團成員之測試帳戶行為。是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至遲應於102 年7 月1 日遭詐騙集團 成員測試帳戶前,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事實,至為顯 然。
(三)被告對於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乙情,雖然矢口否認。惟李劍英遭詐騙匯入款項至前述 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足見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向李劍英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前述郵局帳戶掛 失止付,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實斷無發生 之可能。再者,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如何順利提領款項,是前述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 應確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明。況且,詐騙 集團成員至遲於102 年7 月1 日前,已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卻遲至102 年12月8 日,方開始使用該 帳戶以提領詐騙李劍英所匯款項,已如前述,是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進行測試帳戶後 ,相隔接近半年時間,未再進行任何帳戶測試的動作,隨即 開始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詐騙集團成員已有十 足把握該郵局帳戶之權利人即被告本人,絕對不會於前揭測 試帳戶後長達近半年的時間內,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掛失止 付,倘若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被告同意使用該提款卡,豈會 有如此之確信,益徵被告確有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四)至被告辯稱:伊將密碼寫在上開郵局提款卡上,後來提款卡 不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影內容,被告於 警詢時,對於其出生年月日,能順利應答,並供稱上開郵局 提款卡密碼即為其出生年月日,另對於員警詢問提款卡之密 碼,則有低頭以用筆書寫或以手指筆劃密碼之情,有該警詢 錄影之勘驗內容(院二卷第85頁)可憑,並據被告於本院供 承在卷(院二卷第89頁背面),足認被告能清楚記憶該提款 卡之密碼,是被告有無必要在該提款卡上書寫密碼,已非無 疑。況且,倘若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拾獲該郵局提款卡,豈會 經過近半年的時間,方開始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財物 ,而毫不膽心在此長達半年的時間內,遺失該提款卡之申辦 人即被告已將該提款卡掛失止付,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違 常情,礙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前不久某時,在不詳地點,交 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已堪認定。而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持有該物 之人,可利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 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 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 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 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竟 任意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有對方 縱利用其帳戶領取不法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 甚明。從而,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 1 項規定將併科罰金部分由銀元一千元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 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實行詐欺犯 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約10萬元);並斟酌被告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 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情形不同,應予更正),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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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