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陳琬容
吳承展
鄭瑋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3656 號、第13769 號、第13770 號、第13771 號、第15
313 號、第16315 號、第17248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067 號、104 年度偵字第74
49號、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中、陳琬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瑋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中、陳琬容、吳承展、鄭瑋庭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由林建中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以「辦 門號換現金」為條件要求陳琬容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變現,陳 琬容應允後,林建中即隨同陳琬容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冠銘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 付卡門號後,陳琬容當場以不詳之代價將該門號SIM 卡售與 「小胖」;吳承展因見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於102 年6 月15日,依其指示至冠銘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預付卡門號,旋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將該 預付卡門號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鄭瑋庭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於102 年12月25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及遠東
商業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五福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楠梓區統一便 利商店建楠門市,以宅急便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予自稱「永美工作室」收受,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1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雅鈞(所涉詐欺罪 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佯稱可提供信 用貸款云云,並於102 年12月24日12時10分許、同日13時39 分許,陸續以陳琬容0000000000號、吳承展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指示張雅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永康分行0000 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自 稱「臺中銀行貸款部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張雅鈞之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戶後 ,復於102 年12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簡○嫻,佯稱其 於灰熊愛讀書網路書局購買書籍,因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 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按月扣款云云,致簡○嫻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5 分許,至桃園縣觀音鄉新華路郵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 元至張雅鈞合作金庫永康 分行帳戶內。
㈡於102 年12月16日12時55分許,以陳琬容0000000000號門號 ,撥打電話予吳月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在案),佯稱係銀行人員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云云,致吳 月蓉依其指示,於102 年12月17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 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郵寄到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宏偉」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吳月蓉上開蘆 竹郵局、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02 年12月17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俞,佯稱 其於網路預訂旅社交易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云 云,致黃○俞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34分許、22時37 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4 萬9,989 元、3 萬 5,515 元至吳月蓉上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 ⒉於102 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朱○芬,佯稱 其購物之刷卡金額因錯誤而設定為12期的貨款,需要依指 示到郵局的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服務云云,致使朱○芬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及翌日(18日),各匯款7 萬15元 、9 萬9,999 元至吳月蓉上開蘆竹郵局帳戶。
㈢於102 年12月17日11時55分許,以陳琬容0000000000號門號 撥打電話予鄒明倚(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640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 佯稱係臺中銀行代辦信用貸款人員云云,並指示鄒明倚將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以宅急便寄送至苗栗市○○路0000號 3 樓、自稱「許國豪」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鄒明倚之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帳戶後,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02 年12月19日19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能,佯稱 其於歐克團網路購物時,因作業錯誤,誤植12筆扣款資料 ,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溢扣款項云云,致張 ○能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5分許,匯款1 萬9,987 元至 鄒明倚之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帳戶內。
⒉於102 年12月19日21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政,佯稱 其於歐克團網路購物時,因作業錯誤,誤設為批發盤商, 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周○政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31分許,匯款2 萬9,987 元至鄒明倚 上開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帳戶內。
㈣於102 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予黃詠仁(所涉詐欺罪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460號為 不起訴處分),佯稱係臺中商業銀行吳先生,並留下陳琬容 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黃詠仁於同日15時許, 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英材路口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 其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台化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自稱「林維新」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黃詠仁上 開帳戶後,於102 年12月2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高○蓉 ,佯稱係其友人「艾咪」,誆以其急需現金週轉云云,使吳 高○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出3 萬元、2 萬元 、3 萬元至黃詠仁彰化台化郵局帳戶、匯款15萬元至黃詠仁 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黃詠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㈤於102 年12月25日以陳琬容0000000000號之門號撥打電話予 孫堉桓(另行偵辦),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云云,並指示孫 堉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灣企銀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右列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2 年12月26日寄至南投縣埔里鎮○○ 街00號予自稱「張志偉」之人收受。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取得孫堉桓上揭帳戶及提款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以顯示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等號碼之電話撥打予周○偉,佯稱因露天拍賣網站之人員, 因該公司網路客服人員疏失,致將自其帳戶自動繼續扣款, 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或進一步前往銀行匯 款,方可避免帳戶存款遭凍結云云,致周○偉陷於錯誤,於 102 年12月30日,前往淡水水碓郵局匯款10萬150 元(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上揭竹山郵局帳戶,另 匯款10萬100 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應以更正)至 上揭台灣企銀台中分行帳戶,再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款10萬元至上揭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㈥於103 年3 月26日10時許,以吳承展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 ,撥打電話予林○花,假冒其孫女朱曉琴,佯稱伊向人借款 無法清償,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林○花陷於錯誤,於同日 11時16分許,如數匯款10萬元至沈清和(所涉詐欺罪嫌,本 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7248 號偵辦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梓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於102 年12月下旬某日撥打電話予黃思慈(所涉詐欺罪嫌,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云云, 並陸續以陳琬容0000000000號、吳承展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指示黃思慈於102 年12月31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 張新民」之人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黃思慈 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03 年1 月2 日2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容,佯稱 其於民視購物台購買之商品,因誤設為購買一年份,需按 照其指示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林 ○容陷於錯誤,於翌日(3 日),至臺北市○○區○○路 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黃思慈第一銀 行帳戶內。
⒉於103 年1 月3 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毅,佯稱 其與於露天拍賣網站購買之物品,因誤設為分期付款,若 不取消設定,將按月扣款云云,致吳○毅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9 分許,在其位於台南市永康區之住處,依其指示 操作網路ATM ,匯款2 萬9,989 元至黃思慈郵局帳戶內。
㈧持鄭瑋庭上開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及遠東銀行五福分行帳戶 ,分別為下述犯行:
⒈林○妤於102 年12月27日14時35分許,上網瀏覽某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Iphone 5S 金 色32G 」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4 時55分許委請其母詹清湄匯款1 萬7,000 元至鄭瑋庭上開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
⒉於102 年12月2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涵,佯稱其於 天瓏網路書局購買書籍,因扣款程序有誤,若不前去自動 櫃員機操作取消,將額外扣款12倍云云,致蔡○涵陷於錯 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匯款1 萬2,980 元至鄭瑋庭華南 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復於同日19時53分許、21時30分許, 分別匯款2 萬9,980 元、3 萬元至鄭瑋庭遠東銀行五福分 行帳戶內。
⒊於102 年12月28日18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傑,佯稱 其於天瓏網路書局購買書籍,因扣款程序有誤,若不前去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按月扣款12期云云,致楊○傑陷 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1 萬4,980 元至鄭瑋庭遠 東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內。
⒋於102 年12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瑄,佯稱其於 民視購物網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誤設,須至自動櫃員 機前,依指示操作,辦理止付云云,致張○瑄陷於錯誤, 於同日22時55分許,至雲林縣莿桐鄉四合郵局,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2,006 元,匯入鄭瑋庭上開之華 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
⒌於102 年12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簡○嫻,佯稱其於 灰熊愛讀書網路書局購買書籍,因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 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按月扣款云云,致簡○嫻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59分許,至桃園縣觀音鄉新華路郵局,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 元,匯入鄭瑋庭遠 東銀行五福分行帳戶(適逢週六,故於12月30日入帳); 復於翌日102 年12月29日0 時14分許、同日0 時17分許, 匯款2 筆各為2 萬9,989 元,計5 萬9,978 元至鄭瑋庭華 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建中、陳琬容、吳承展、鄭瑋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述。
㈡證人張雅鈞、黃詠仁、黃思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孫堉桓 、吳月蓉、鄒明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及告訴人周○偉、林○容、吳○毅、黃○俞、張○能、
周○政、吳高○蓉、林○妤、蔡○涵、楊○傑、張○瑄、證 人即被害人簡○嫻、朱○芬、林○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詹 ○婷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吳承展)、0000000000號(陳琬容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張雅鈞)、0000000000號(鄒明倚)、0000000000號( 黃詠仁)、00000000000 (陳琬容)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張雅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嫻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4 紙、被害人林○花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 匯 款/ 電傳送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 紙、 吳月蓉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吳月蓉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影本1 紙、鄒明倚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吳高○蓉合作金 庫、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黃詠仁彰化台化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1 份、黃詠仁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影本1 紙、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3 年2 月11日華楠存字第103008號 函暨檢附之鄭瑋庭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遠東銀行 五福分行103 年1 月22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鄭瑋庭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鄭瑋 庭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影本1 紙、蔡○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3 紙、林○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楊 ○傑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華郵政103 年 9 月4 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黃思慈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黃思慈提供之宅急便 收執聯影本1 紙、周○偉提供之匯款執據3 紙、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台中分行103 年3 月4 日103 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孫堉桓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03 年6 月10日中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孫堉桓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 年 3 月13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孫堉桓交易明細表 各1 份、孫堉桓提供宅急便收執聯影本1 紙、張○瑄提供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 紙、鄭瑋庭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各1 份。
三、論罪:
㈠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 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 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修正公布(24年 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 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 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 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 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被告林建中、陳琬容及吳 承展3 人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該 詐騙集團除直接用以詐騙他人(林○花部分)外,亦再刊登 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之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廣 告之聯繫工具,以此方式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鄭瑋庭則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前揭詐騙集團再以取得之金融帳戶為工具,推由部分成員, 以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詐騙手法,使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 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被告4 人單純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 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建中、陳琬容及吳承展3 人以一交付行 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鄭瑋庭以一交付帳卡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財物,均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 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 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 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琬容前因犯竊盜、詐欺、搶奪及偽造文書 等9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判處徒 刑在案,並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30日 ,執畢日期為101 年1 月17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屏東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在案,再經屏東地 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 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1 月18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原為103 年5 月17日),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被告則 於102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依上開決議意旨 ,因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1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是 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 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 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 徒刑業於101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陳琬 容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林建中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101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被告吳承展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0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2 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4 人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陳琬容、林建中及吳承展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25067 號之犯行(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㈤所示); 104 年度偵字第7449號之犯行(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㈦所示) 、104 年度偵字第8057號之犯行(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㈧⒋所 示),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分別有前述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自應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中、陳琬容及吳承 展任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被告鄭瑋庭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且難以實際求償,亦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吳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鄭瑋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林建中、陳琬容僅坦承申辦門號交付他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4 人個別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末被告鄭瑋庭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罪,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 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 ,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鄭瑋庭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 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及被告鄭瑋庭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對被告鄭 瑋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 本院命被告鄭瑋庭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 ,並不以經被告鄭瑋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而被 告鄭瑋庭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 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 被告鄭瑋庭仍應賠償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本院依被告鄭瑋庭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 ,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鄭瑋庭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 訴人、被害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鄭瑋庭應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 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鄭瑋庭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 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 新。此外,倘被告鄭瑋庭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妤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於本判決確定 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涵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於本判決 確定後一年內給付完畢。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於本判決確定 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於本判決確定 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嫻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於本判決確定 後一年內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