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妹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妹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薛妹珠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臺灣地區,詎其為圖入境臺 灣地區工作,於民國96年2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以人民幣1 萬5,000 元之代價,由薛妹珠先在大陸地區某處 ,交付其本人照片數張予「大哥」,委由「大哥」於不詳時 、地,將照片換貼在護照號碼:MM0000000 號、姓名為黃桂 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上,而變造之,並 在香港交付薛美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港護照。薛美珠旋 於同年3 月20日晚間某時,自泰國搭乘CI694 號班機,於同 日晚間18時3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機場。薛美珠即以「黃桂清 」名義,在臺灣桃園機場,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出境登記表 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黃桂清」之署名1 枚後(入出境登記 表係一式2 聯,第1 聯為入境登記表,第2 聯為出境登記表 ,第1 聯於入境查驗時交予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人員收執, 第2 聯則待出境時繳回),持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之香港護 照、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公務人員辦理入出境手續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我國 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桂清」本人。嗣因薛妹珠已逾期 居留,自動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高雄市第 一專勤隊自首,並經警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住處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妹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7 至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 人陳泰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 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4 年4 月22日 港局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見警卷第16至20頁、 第23頁、本院卷第7 頁、第21頁)在卷足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扣案物影本暨翻拍照片共4 張( 見警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 5 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施行,該法第54條亦規定:「未經許 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條立法理 由謂:「本條適用範圍包括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不予許可 或禁止其出國之國民及第7 條規定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入國之 僑居國外之國民。」,而96年12月26日則將原條文第54條移 列為第74條。嗣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列第74條後段:「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其立法理由謂:「因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 家安全法第2 條、第3 條、第6 條修正草案已刪除第3 條人 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6 條第1 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 法相繩。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以期明確。」等語,揆諸該 條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係因應刪除國家安全法第6 條罰則規 定,將導致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 無法相繩,故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列第74條後段規定, 則依此反面解釋,本件被告行為時(即96年3 月20日)既係 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列第74條後段規定之前,本件被告 犯行自應適用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非論以88年5 月21日公布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聲請意旨雖未引用國家安 全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未經許可入國罪,惟於犯 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
㈡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 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出境登記表姓名欄內偽簽「黃桂清」姓名及按捺指印 ,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 表示由他人名義向該管機關申請出境之意,當然屬刑法第21 0 條所稱之私文書。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 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變造」行 為亦應作同一解釋。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港護照上之編號 及個人資料均與護照發照單位即香港入境事務處的紀錄相符 ,僅照片不符,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4 年4 月22日港局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足見附表編號一之香港護照係在真實護照上換 貼照片而已,應屬變造無訛。
㈣核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係違反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國家 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構成同法第6 條第1 項未經許可入國 罪;又被告冒用「黃桂清」名義填具偽造之出境登記表,並 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人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入臺時持變 造之護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人員行使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上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 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大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將「大哥」論以共 同正犯,自有未洽。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 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係為 非法入境臺灣,而持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人員行使,被告顯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末以,被告在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前,主動坦言前揭犯行,此有 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謀在臺工作,竟持變造護照 及偽造出境登記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黃桂清本 人及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減 刑基準日之前,合於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香港護照上所改貼之被告照片1 張,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出境登記表」中「旅客簽名」 欄內偽造之「黃桂清」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於繳交查驗人員後,即 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有,顯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 告沒收;又「出境登記表」上姓名欄中所載之「黃桂清」, 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所書寫之姓名並非用以簽名之 意而簽署,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薛妹珠於96年3 月20日持變造之護照向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公務人員行使,使現 場之航空警察局承辦人員將「黃桂清」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存 於職務上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等公文書內,足以 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對於旅客入境管理之 正確性及「黃桂清」本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 82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一)機 場、港口警察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出境證照查驗事宜,由訓練 合格之查驗人員擔任。(二)入出境登記表採複寫印製,入 境查驗時應確實核對,並在入境登記表之正面及出境登記表 之背面加蓋入境查驗戳記,將入境登記表收回處理,出境登 記表發還附訂於護照內妥存,俾供出境查驗使用。…(五) 對經拒入處置對象,應於其護照及簽證頁上加蓋CANCELLED 及R 章戳記。」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 1 點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外國人之入 出境,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就通關之人 所持證件須詳加核對、確認有無以不法方式取得、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並依一定程序而為實質之審查,且經審核後認有 上開情事時,有拒絕其入境之權限,並非一經提出申請,該 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否則國 家設置相關查驗機關並配置人員,豈非虛設,其理自明。從 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 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聲請意 旨認與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國家安全法 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
├──┼───────────┼───────────────────────┤
│一 │變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變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護照號│
│ │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護照│碼為HA0000000 號,姓名黃桂清)上改貼被告薛妹珠│
│ │號碼為HA0000000 號,姓│照片1 張 │
│ │名黃桂清)。 │ │
├──┼───────────┼───────────────────────┤
│二 │出境登記表( │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黃桂清」簽名1 │
│ │ED卡號0000000000 )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
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第6條第1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