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3年度,177號
KSDM,103,智簡,177,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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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煌
      林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3652 號、第20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煌林庭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夾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添煌林庭安係夫妻,2 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 00號之商標,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 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 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皮夾等項商品,且現仍在商 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11 年11月30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鍾添煌、林庭 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6 月12日7 時18分許起,推由林庭安藉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8 樓之2 居所內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 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Z0000000000 」帳號, 刊登仿冒首揭商標之皮夾照片及拍賣訊息,以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員 警瀏覽前述賣場網頁後,認該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情 節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2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18 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4日22時27分許,匯款1300元( 含運費100 元)至鍾添煌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庭安鍾添煌即寄交仿冒首 揭商標之皮夾1 件,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 訛,而予以查扣,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煌林庭安於本院調查時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之皮夾1 件為憑,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 片對照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 告鍾添煌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 易明細表、宅急便包裹封面影本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7 張 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皮夾1 件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無訛,亦據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復有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事實均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上開皮夾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 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 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核被告鍾添煌林庭安所為,係分別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鍾添煌林庭安間,就前 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 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 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2 人於102 年6 月12日7 時18分起至102 年6 月22日凌 晨1 時18分許為警下標購買時止,其在前開網頁上陳列侵害 首揭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 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 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 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2 人為圖私利 ,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 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 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且與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歐元1000元,及 支付刊登媒體告示費用4000元,獲得該公司不予追究等情, 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2 人 確以實際行動彌補商標權人所受損失,顯有悔意;復考量被 告2 人陳列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其等陳列之 規模、期間;兼衡被告鍾添煌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被告林 庭安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 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 度良好,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俱如前 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扣案之皮夾1 件,為被告2 人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 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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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