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映燕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續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映燕係址設台中市○○區○○巷00○0號「挺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挺有公司」)之代表人。陳映燕明知「 系統化實驗箱」一書係「永原科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 永原公司」)以拍攝相片、文字說明等方式,完成說明產品 規格、實驗方法與目的,由「永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語文及攝影著作,「永原公司」並有將上開書籍之部分內容 登載於公司相關網頁,且書籍及網頁均有標註代表版權所有 、翻印必究等相關字樣,竟未經「永原公司」同意,於民國 101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擅自從 上開網頁下載重製關於「熱學綜合實驗箱」、「電磁綜合實 箱」、「光學綜合實驗箱」、「大氣壓力綜合實驗箱」、「 電學綜合實驗箱」等5頁內容(下稱系爭5頁內容),用以作 為「挺有公司」參加高雄市甲仙區小林國民小學(下稱「小 林國小」)於101年4月10日所舉辦之「新建校舍空間基本設 備補充需求採購案」招標案(下稱「小林國小招標案」)之 投標資料文件並順利得標,以此方式侵害永原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二、案經「永原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挺有公司」、陳映燕、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9號,下稱院卷㈠,第20 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訊據被告陳映燕固不否認有自告訴人「永原公司」之相關網 站下載系爭5頁內容之重製物,並持之作為「挺有公司」投 標「小林國小招標案之投標資料而順利得標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依「小林國小招標案」 所訂之規格,只有告訴人的系統化實驗箱等產品符合規格標 準,伊在投標前有向「永原公司」詢價,但均未獲回覆,所 以伊才從網路自行下載系爭5頁內容先拿去投標,想說得標 以後再跟告訴人買,但告訴人不願意將產品賣給伊,伊於是 獲得「小林國小」同意,向別家公司購買同品級產品履約, 伊下載系爭5頁內容去投標的目的是為了得標後向告訴人購 買產品,因此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一)經查:⑴被告陳映燕係址設台中市○○區○○巷00○0號 「挺有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挺有公司」基本資料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129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79頁)在卷足憑。⑵「系統化實驗箱」 一書係「永原公司」以拍攝相片、文字說明等方式,完成 說明產品規格、實驗方法與目的之書籍,「永原公司」並 有將上開書籍之部分內容登載於公司相關網頁,且書籍及 網頁均有標註代表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相關字樣之事實 ,亦有「系統化實驗箱」英文版書籍1冊、中文版封面頁 各1紙(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下稱院卷㈡第17 至18頁)、「永原公司」網站首頁頁面1份(見院卷㈡第 14至15頁)在卷可查。⑶被告陳映燕於101年4月3日曾以 書面向「永原公司」詢價後,未獲「永原公司」報價及同 意,即於101年4月10日「小林國小招標案」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擅自從「永原公司」相關網頁下載重製系爭5 頁內容,用以作為被告「挺有公司」舉辦之「小林國小招 標案投標資料文件,並順利得標乙節,據被告陳映燕自承 在卷(見院卷㈠第21頁、院卷㈡第65頁),並有「小林國 小招標案」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各1份(見他 字卷第14至16頁、第73頁、第74至78頁)、被告「挺有公 司」投標時檢附之系爭5頁內容之重製物資料(見他字卷 第191至195頁)附卷可稽。⑷被告陳映燕最後是向「龍緣 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向「小林國小」履約乙節,據被 告陳映燕自承在卷,並有101年4月25日訂購單1份(見他 字卷第47至49頁)在卷足憑,以上事實,均堪認定。(二)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有明文 ,是「著作」既為「創作」,首應具備「原創性」之要件
,次則應具有「創作性」(或稱「創作高度」)要件。所 謂原創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原始獨立創作完成,而非抄 襲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而成,所著重者乃著作人創作之獨 立性,有稱之「主觀的新穎性」,此與專利法所要求客觀 、絕對之「新穎性」不同,祇要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 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接受他人之思想 、觀念等激發,而本於自己精神作用後所為之創作,仍可 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即,著作權法重在保護表達 ,而不保護表達所含之思想、觀念,以避免造成壟斷,反 而危害創作與文化之發展。換言之,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 觀念毋論是否正確,均不影響其可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標 的之判斷,此即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之精義,即依 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 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概念、原理、發現。又所謂創作性,係指作品必須表達著 作人內心之思想、感情或個性,且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 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性,所著重者乃著作人自 己思維、智巧、技匠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依此 ,毋論係大師作品,抑或係小兒塗鴉,祇要係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且足以表現著作之個性或獨特性,而符合最低 程度之創意性,復未經著作權法明文排除於外者,均得為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經查:系爭5頁內容所示之文字 與照片,乃出自「系統化實驗箱」乙書,係由「永原公司 」所撰寫及拍攝,依據上開照片及文字配合綜合觀之,整 體內容同時在傳達使用者利用實驗箱實施相關實驗時之學 習目的、學習樂趣,並非單純僅係介紹說明實驗箱之功能 、使用或操作方法,且非僅以相機對實物如實拍攝,而欠 缺拍攝者個人之思想或感情,此參以各該照片對於人物之 選擇、人物之表情、背景之安排、實驗箱配屬器具之排列 、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等節,均有相當程度之處理, ,係含有創意、智慧及思想之表達,創意並已符合最低程 度之要求,而具有創作性,分屬著作權法所定之語文及攝 影著作,復查無例外不受保護之法定事由,是「永原公司 」所有之上開語文及攝影著作,俱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無 訛,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映燕雖辯稱:伊無侵犯著作權之犯意,伊的本意是 先去投標,等得標後再向告訴人購買產品履約等語。惟查 :
1、被告陳映燕未經「永原公司」同意,即從網路上下載系爭 5頁內容作為投標「小林國小招標案」之文件內容之事實
,業如前述。而其在下載系爭5頁內容時,亦已知悉「永 原公司」於網頁上有清楚註明代表「版權所有、翻印必究 」之相關字樣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 依據告訴人提出的網頁資料,他們上面都有版權所有的相 關字樣,你在下載時應該都知道?)是,我有看到。」等 語(見院卷㈡第65至66頁)在卷,從其明知告訴人於網頁 上已有禁止重製之相關標示,又在未獲告訴人同意授權下 ,即擅自下載重製系爭5頁內容並持之投標使用以通過規 格審查,實難認其無侵犯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2、至其雖辯稱:伊是打算先去投標,等得標後再向告訴人購 買產品等語。惟查:依據「永原公司」之代表人王松義於 偵訊中證稱:被告方面來詢價時,伊曾表示伊的公司也要 參與同一件標案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續字第192號卷第17頁正反面),以及證人郭麗卿即 「永原公司」業務於偵訊時結證:「挺有公司」來詢價時 ,伊有說其非「永原公司」之經銷商,而且這次公司自己 要去標,對方就把電話掛了,伊只曾接到1次詢價電話, 由於公司的報價工作是由伊負責,若公司其他人接到詢價 電話也一定會轉給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330號卷第23頁正反面)綦詳,並審酌「 永原公司」乃製造公司,其確實有以負責銷售業務之公司 即「創新科學儀器有限公司」參與本件「小林國小招標案 」乙節,此據「永原公司」代表人王松義於本院陳述明確 (見院卷㈡第68至69頁),並有開標紀錄1份(見他字卷 第73頁)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則被告陳映燕於投標前詢價時,既已知悉「永原公司」以 自己公司要投標為由而拒絕報價,衡情,針對「永原公司 」是否願意售予其相關產品,以及是否不論報價結果符合 其預算與否,均一定會向「永原公司」等節,均屬不確定 狀態,其卻辯稱:其用意是先投標,然後再向「永原公司 」購買等語,非屬無疑。再質之被告「挺有公司」就與系 爭5頁內容相關的產品即「自然及美術基本器材」部分之 投標報價金額總計僅10萬4,500元,此有被告「挺有公司 」提出之投標報價單1份(見他字卷第96至98頁)可查然 其明知「永原公司」在網頁上登載之「熱學綜合實驗箱」 、「電磁綜合實驗箱」、「大氣壓力綜合實驗箱」、「電 學綜合實驗箱」訂價分別為4萬8,000元、5萬8,000元、3 萬2,000元、4萬6,000元價格,僅前揭4組實驗箱價格合計 已高達18萬4,000元,此有被告方面提出之產品網頁資料3 紙(見院卷㈡第73至74頁、第76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陳映燕於網站上即已知悉前揭商品單價不低,若隨意 購買其中2組,合計購入價格已幾乎等同於其投標報價之 10萬4,500元(該報價除實驗箱外尚須包括其他自然基本 器材在內),換言之,若其投標之初即係基於購買「永原 公司」之前揭產品履約之意思,則其投標報價衡情當不可 能包括其他自然基本器才在內僅報價10萬4,500元,此顯 然不符成本,是其辯稱:伊下載系爭5頁內容投標時是打 算購買「永原公司」之前揭商品來履約等語,實令人存疑 ,參以其得標後並未積極向「永原公司」洽談購買產品事 宜,反而是以總價5萬3,540元向「龍緣企業有限公司」購 買價值僅7,000元之「大氣壓力實驗器」1組、僅6,100元 之「綜合光學實驗組」1組及其他多項自然基本器材履約 ,此有訂購單、統一發票各1份(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 在卷可查,益證其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綜上,其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及行為甚明。
(四)辯護人雖以:本件乃合理使用、告訴人係權利濫用等語辯 護。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 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為商業目的 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 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映燕擅自下載「挺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 爭5頁內容,持之作為被告「挺有公司」投標資料以通過 規格審查使用之行為,並未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 各條規定,至於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情形?本院經依前 開判斷基準逐一檢視如下:⑴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為商 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其與具 有商業目的之利用相比,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本件被告 陳映燕重製系爭5頁內容之目的,係為持之作為被告「挺 有公司」投標「小林國小招標案」之資料,俾通過規格審 查獲取得標機會,其係基於商業目的之利用甚明。⑵所謂 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系爭5頁資料 內容中,包括有攝影照片及文字敘述,依照片及文字配合 綜合觀之,該著作除介紹說明各實驗箱之功能、使用或操 作方法外,內容同時有傳達使用者利用實驗箱實施相關實 驗時之學習目的、學習樂趣等等,被告既僅是要向「小林 國小」投標表達欲採購上開實驗箱履約,自可以文字表明 上開實驗箱之製造廠商名、產品名稱、功能及規格等等,
即可達到相同目的,然其卻不顧「永原公司」在網站已清 楚註明「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相關字樣,而仍擅自下載 系爭5頁含有攝影照片、文字之內容作為投標使用,實難 主張合理使用。⑶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應考慮利用 質量所占比例。因著作常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 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則不得主張 合理使用。系爭5頁內容係「系統化實驗箱」乙書內關於 「熱學綜合實驗箱」、「電磁綜合實箱」、「光學綜合實 驗箱」、「大氣壓力綜合實驗箱」、「電學綜合實驗箱」 之精華內容,從而使用之質量甚重,尚難主張合理使用。 ⑷法院衡量利用結果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除考 量使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的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 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兩者在判斷時同具重要性。被告 陳映燕係利用下載系爭5頁內容作投標使用,並非竄改成 自己製造或銷售之產品供作行銷之用,而系爭5頁內容在 「永原公司」相關網站上亦可自由瀏覽查詢,是就現有卷 證而言,被告陳映燕上開利用結果雖對「永原公司」之著 作權有所侵害,惟尚難判斷出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 重大減損、影響。經本院綜合上述各項判斷後,認本件尚 難成立合理使用。至於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乃權利濫用乙 節,查告訴人於網頁上已清楚註明「版權所有、翻印必究 」相關字樣,於被告陳映燕詢價時,亦已表明自己公司要 去投標,並未報價或同意販賣前揭產品予被告陳映燕,如 前所述,被告陳映燕卻擅自下載系爭5頁內容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權,告訴人對其提告乃告訴權之正當行使,難認有 何權利濫用之情形,非被告陳映燕得以合理化其行為之藉 口,辯護人前揭辯護,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映燕身為被告「挺有公司」之代表人, 明知「永原公司」於網頁上已清楚註明「版權所有、翻印 必究」相關字樣,非得著作財產權人「永原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網頁上之著作,竟未經「永原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重製系爭5頁內容供投標通過 規格審查使用,其係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永原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業臻明確,被告陳映燕、「挺有公司」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映燕、 「挺有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 人聲請傳訊證人黃德信,因其乃「小林國小招標案」前階 段之承辦者,可以證明本件招標案的規格是「永原公司」 所提供乙節,本院審酌依據證人徐緯平即「小林國小招標 案」承辦人之證詞,證人黃德信雖係上開招標案之前承辦
者,然相關規格均係由證人徐緯平在承辦期間所決定,相 關規格是參考其他學校招標內容,規格跟其他學校差不多 ,不是「永原公司」提供或建議等語(見院卷㈡第49、53 頁)綦詳,已足認定案之規格並非「永原公司」所提供或 建議,退步言,縱係「永原公司」所提供或建議,亦與被 告「陳映燕」得否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內容無涉,是 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映燕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挺有公司」因代 表人即被告陳映燕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 等為使其投標之「小林國小招標案」能通過規格審查,明知 「永原公司」之網頁已清楚標明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相關 字樣,且已知悉「永原公司」表明自己公司要去投標,並未 報價或同意販賣前揭產品,竟未經「永原公司」同意,恣意 自上開網頁下載系爭5頁內容作為其欲以前揭產品履約之資 料,以通過「小林國小招標案」之規格審查後並順利得標, 侵害「永原公司」之著作權,所為非是,犯後未能坦承其犯 行,難於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陳映燕素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乃素行良好之 人,兼衡其重製之頁數為5張、內容乃於「永原公司」相關 網站上可自由瀏覽查詢之資料,又並非竄改成自己製造或銷 售之產品供作行銷之用,對「永原公司」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尚無重大減損、影響,復審酌迄今未能賠償「永原公司」 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陳映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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